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塘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103年度簡字第6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4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塘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量定被告本件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件竊盜次數、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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