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秉成
詹惠芬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已逝世之父親亦即曾任新竹市市民代表會主席 何江連 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仍有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戊○○表示該土地之所有權均屬其所有,且無所有權上之問題,貿然出具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隱瞞前開所有權爭執之事項,致戊○○陷於錯誤,以為該土地所有權屬於丙○○所有,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予丙○○而買受上開土地其中之六十七坪土地,以供墓地使用,至八十六年間始因至山上整地經他人告知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而受有已交付金錢至今仍無法使用墓地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是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有二要件,於客觀上須以詐術使人交付,即必須所用之方法,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且主觀上亦須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始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該土地所有權之爭執自八十三年告訴人 沈在木 對被告之父親何江連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時起,至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止,該土地之所有權誰屬仍未解決,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而證人辛○○證稱上開二筆土地係委託被告之父親何江連出售,被告並無權出售等語,且被告並非承接其父親何江連之約定而出售該筆土地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岳父己○○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屬實,況被告迄今亦無將出售土地所得分予乙○○一事,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售上開墓地予告訴人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上開土地當初係伊父親何江連與乙○○合夥所購得,並由伊父親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且伊父親於七十七年間即將該筆土地出售予丁○○,後來又將該筆土地買回,是該筆土地屬於伊父親何江連所有應無爭議,是乙○○之妻辛○○不應將該土地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且伊父親買回後透過己○○欲將該筆土地出售,因伊父親旋即去世,己○○始介紹告訴人向伊購買此筆土地,並非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此筆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父親何江連確有與乙○○就系爭土地有合夥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其稱:「(這二筆土地是否你與何江連、乙○○三人合資買的?)是的。」「(何江連有無退股?)我不知道,我退股的時候他們還在一起‧‧‧」「(當時你們買這塊土地時如何出資?)當時由我先出四十萬元訂金,地是何江連找來的,他沒有出資,但他要一半權利,我與乙○○加起來一半的權利,後來尾款是我與乙○○付清的。至於他的那一半,他說他會與地主自己解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庭中復稱:「(土地是你與何江連一起買,登記你所有?)是的。」(見偵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經查本件出售之土地係被告與乙○○合買,因彼此間帳目未算清,才不同意告訴人整地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中亦認定上開土地係 廖木生 出售予何江連及乙○○二人,且何江連從未將原二分之一之股權交由被告(即乙○○)承受之事實,雖該判決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等人之上訴駁回而確定,惟該最高法院所持之理由係因當時信託關係之成立須以登記為要件,因而駁回該件被告丙○○之上訴,惟亦未就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加以否認之,復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依四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在卷足憑,是見被告所辯其父親何江連就上開二筆土地與乙○○有合夥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又關於前述二筆土地係由乙○○交予土地坪數及日期均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授權書委託被告之父親何江連出售前述二筆土地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訊中陳述屬實,並有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授權書影本可稽。且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庭中稱:「(因何江連錢還沒與你算,所以你不寫使用同意書給 沈石木 ?)是。」,而何江連稱:「(何以你不與乙○○算清楚?)我身體一直不好,還沒與他算,而且帳是乙○○在管的,我不是不算,現在土地要測量,我們會算清。」(見偵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證人乙○○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後,復稱:「(你這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你親自蓋章的?)是。但何江連只是中間介紹人‧‧‧」(見偵卷十六頁反面)其於本院訊問中又稱:「(你為何會蓋同意書予何江連?)這些地開始時何江連要與我合夥買,後來他的部分,我全部買回來,但何江連幫我介紹賣出土地,我會給他介紹費,所以我才會給他同意書讓他去賣。」(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之父親何江連與乙○○確有合夥之事實,已如前述,乙○○復自承交付被告之父親何江連其所親自簽名之同意書讓何江連處理出售上開墓地事宜,應可推知何江連確有處理上開土地事宜之權利。況證人即向何江連承購上開二筆土地旁墓地之買受人庚○○證稱:「(你在七十七年間有無向何江連買過此二筆土地?)有的。就是照片右邊的墓地,但地號我不清楚,當時我是向何江連買的。」「(當時何江連是自己要賣土地,還是幫別人賣土地?)我不清楚,我都是跟他接洽。沒有跟別人接洽過。」證人丁○○亦稱:「(你買這塊土地都與何人接洽?)何江連。」「(有無與乙○○接洽過?)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無論何江連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亦不論乙○○就上開二筆土地係委託何江連抑或授權何江連出售,顯見何江連對於上開之土地確有出售之權源,而非僅係中間介紹人而已,否則何江連怎會持有乙○○所親自簽名蓋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何以上開土地及附近墓地之承買者均僅有向被告之父親何江連一人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復參以被告庭呈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巡視察覺不當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其上載明之使用人為何江連,其不當使用山坡地之行為係未經許可,開挖山坡地濫葬,有墳百座以上,有該制止書附卷可稽。益見何江連確有出賣上開土地及附近墓地之權源,否則何江連怎又得出售百座墳墓以上,且新竹縣寶山鄉係以何江連名義而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名義,開立出賣百餘座墓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至於何江連是否未將出售土地所得分予乙○○,則屬侵占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又上開二筆土地係先由被告之父親何江連於七十七年間將其出售予丁○○,之後於八十四年間再由何江連將其買回,並將土地使用同意書返還予何江連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綦詳,其稱:「(你在七十七年有無向何江連買過這二塊地?)(提示土地使用書及照片)有的。」「(後來這塊土地又如何處理?)後來聽說高鐵會從這邊經過,所以我在八十四年將土地還給何江連,他錢退給我們。」「買時一坪二千五百元,賣時也是原價賣回,買時只有拿土地同意書。」「(當時你買時拿了幾張土地同意書?)二張。」「(是否這二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的當時給我原本,我賣時就還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間復向本院就被告之父親何江連與證人乙○○所共同合夥購買之提出給付補償費之民事訴訟,綜上等情,足見被告於出賣上開土地之時,其主觀上認知因其父親何江連與證人乙○○確有合夥之事實,是就所合夥之土地被告之父親何江連至少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始於八十五年間提起系爭返還補償費之民事訴訟,況上開二筆土地復經被告之父親買回,並將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全數收回,被告父親死後,被告自認知其有權繼承上開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是其所認知之事實係其對於此筆土地應有全部之處分權利,綜上,尚難認被告於出賣上開二筆土地予告訴人時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主觀意圖,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岳父己○○證稱:「(何江連尚未過世前你就向他買這筆土地?)不是,是過世之後我女婿說要買墓地,我才帶他去向丙○○買的。但何江連過世前就說那塊地要賣。」(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係己○○介紹並帶同告訴人向伊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此筆買賣當中顯係居於被動之地位,而非居於主動之地位。且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向被告承買此筆土地,至八十六年間始因前往山上整地遇到第三人轉告此塊墓地係辛○○所有始知被騙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審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自不得僅憑事後該筆土地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而逕認當時出賣人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意圖。依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主觀上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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