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准予賠償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決定略以:經查賠償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五十三年四月三日收押,於五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三)警審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感化起迄日期五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五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五十三年六月廿六日開釋發交感訓,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一九二號書函在卷足稽,是賠償聲請人於感化裁判前所受之覊押期間為自五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計五十三年四月有廿八日,同年五月有三十一日,同年六月有十三日,共七十二日,均屬非法覊押。該段期間之覊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當時任職之資料,及其如何遭受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失,然認其所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失已非金錢所可彌補,爰以中間之數額計算以維公允,故本件應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受非法覊押之日數為七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惟原決定既認賠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共受違法覊押七十二日,經審酌賠償聲請人所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害,認以每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却又謂共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自有違誤。覆議意旨據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決定准予賠償之金額超過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撤銷,並駁回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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