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8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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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因叛亂案件判決無罪後自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覊押期間請求賠償部分撤銷。
原決定其餘駁回自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覊押期間請求按每日超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計算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春季遭受覊押,經國防部軍法合議庭判決無罪,竟於四十年春季(查係四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轉送國防部新生總隊交付感化一年,迄四十一年夏天始行釋放,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付覊押期間之國家賠償等情。
原決定意旨略以:甲○○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覊押,繼於四十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無罪,嗣於四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國防部代電明令感訓一年,共受覊押六百二十八日,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資料卡可稽。按國防部以代電施以感訓,於法自非有據,爰審酌甲○○之職業、受覊押期間等情狀,准以按每日三千六百元計付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六百二十八日覊押期間之賠償二百二十六萬零八百元。其餘超出部分之請求(包括早自三十九年春季起算及遲至四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後起算覊押期間,並超出按每日三千六百元計付賠償金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請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計六百八十九日,按每日五千元計付賠償,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查甲○○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受非法覊押之事實,經核國防部軍法局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資料卡記載無訛,此部分原決定審酌其受害各項情狀,酌定每日三千六百元之賠償基準,核其在法定範圍內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聲請覆議意旨就此部分,徒憑己見,爭多論寡,指摘其賠償基準偏低,請求改按每日五千元之基準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駁回其超出按每日三千六百元基準請求計付賠償部分,應予維持。至另主張遲自四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仍受覊押直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行開釋部分,聲請覆議人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申請遷出」,是否足資證明甲○○確被覊押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被釋放,仍有待向原戶籍登記機關或另依聲請覆議人舉證方法作進一步之查證,審究明確,原決定遽而駁回自四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覊押期間國家賠償部分之請求,尚嫌速率,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當之決定。至國防部以代電施以感訓之覊押,是否依法有據,不涉覆議範圍,爰不另審酌及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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