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雖經被告父親何江連買回,但買回之錢非何江連之實際出資,而係前一買受人乙○○所支付,不能以有買回,即認被告父親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㈡被告之父何江連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關於土地使用權之買賣錢財與證人即其合夥人 王慶運 未算清楚而生有糾紛,致向何江連買受土地之 沈石木 遭王慶運之妻丁○○反對其使用該土地,而對被告之父何江連提起詐欺之告訴,顯見被告至少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其父關於出售土地使用權之權能為有瑕疵,其竟隱瞞此一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伊購買土地並交付金錢,自有詐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之父親何江連與王慶運及 于永漢 合夥購入,業據證人于永漢
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即證人王慶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沈石木告訴何江連詐欺一案偵查中,亦不諱言有與何江連一起買地之事實。且王慶運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父親何江連,供其出售土地之用,又經王慶運及其配偶丁○○分別供證屬實,足見被告之父對於上開土地確有出售之權源。被告主觀上本此認知,於其父過世後,出售土地予告訴人丙○○,即難謂其有何詐欺故意之可言。
㈡至於被告父親何江連遭沈石木告訴詐欺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據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於被告之父何江連生前,曾問及 何某 家人是否知悉其買賣土地之事,經何父告以其家人均不知情等語;足見公訴人以被告之父曾因出售合夥土地被訴詐欺,遽謂被告理當知其父出售權能為有瑕疵,實屬牽強。
㈢綜上事證,本件公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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