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7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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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仟伍佰元。
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覊押,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四十二年一月五日獲釋,合計被覊押三百六十三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請求權,自同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一月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四十二年一月五日釋放,合計受覊押三百六十三日,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影本、戶籍謄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四四○號書函,附卷可稽。賠償聲請人就其前開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三百六十三日,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前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爰審酌賠償聲請人受覊押期間之長短,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賠償聲請人請求賠償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計算賠償聲請人受覊押三百六十二日,以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部分,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此部分原決定機關本其裁量權所酌定之賠償標準,爭多論寡,指摘其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至原決定機關少算覊押日數一日,將應准予賠償三千五百元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改准予賠償三千五百元。其餘部分原決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