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聲請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略以:聲請人甲○○主張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覊押,提起公訴後判處交付感化,於四十二年二月二日發交感化教育。乃聲請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一日交付感化教育前受覊押期間之冤獄賠償云云。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內容,均無上述情形,得聲請國家賠償。或屬立法疏漏致對人民權益之保護容有欠缺。仍不得由執法機關逕為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謂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查本件賠償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倘若無訛,即依上開說明,尚非不得請國家賠償,原決定失察,遽予駁回,自有違誤,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令更為調查及適當之決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