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0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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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因叛亂執行感化教育(或交付感化)期滿後自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五十年二月十三日止覊押期間請求賠償部分撤銷。
原決定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罪,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遭受覊押,經台北衛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服刑期滿後,猶繼續覊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逾期違法覊押十二日;又其自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感化教育應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竟遲至五十年二月十三日開釋,亦逾期違法覊押六十二日,共受覊押七十四日,爰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賠償三十七萬元(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更正聲請狀)。
原決定意旨略以:甲○○係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罪,而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被覊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甲○○非具軍人身分,遽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治罪而予覊押,自非適法。又其交付感化教育,係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施行之處分,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規定,自應就上開徒刑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違法覊押期間,准予計付國家賠償。
經查甲○○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罪,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後,仍繼續覊押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固有軍管區督察長室資料卡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並非因內亂、外患、或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遭受覊押,核與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相符合,此部分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其主張另於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後,仍繼續覊押至五十年二月十三日部分,據同上資料卡記載「係因違反檢肅案件經判決交付感化」,惟聲請覆議意旨指係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施以感化教育,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確,遽予駁回此部分賠償之請求,尚有未合。爰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當之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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