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再抗告人 楊明女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號、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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