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逃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機關以: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惟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係以陸軍裝甲兵上尉之軍人身分涉犯逃亡罪嫌,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九日遭受押並停職,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以六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無罪,此業據賠償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前開判決既非普通法院所為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法院即無審判權,是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因予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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