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原告 何宥庠 被告 邱敬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用醫藥費、生活費等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00元,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簽立借據,約定還款方式每月6日以最低5,000元分期攤還,繳至欠款還清為止,如未如期償還,原告可依法訴請,惟原告迄今均未收到還款;之後被告又因手術費、醫藥費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至111年3月24日最後一次借款1,000元,加上之前借款共計143,534元,被告並承諾於同日晚上9點以前會還部分欠款,未料屆期被告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LINE通話截圖、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應於111年1月21日每月6日分期攤還至還清為止,其餘部分借款亦承諾於111年3月4日晚上9點以前清償部分款項,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另本借據無約定利息,其餘借款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有約定利息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