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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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福雄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鏈袋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高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3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見 王培霖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而竊取放置在內之夾鏈袋(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1個,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福雄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王培霖同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翻置物箱想找雨衣,但沒有拿到東西,監視器拍到我翻完置物箱後的動作,是我雙手在摳手指頭,對於構成竊盜未遂沒有意見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清楚看出被告手中有夾鏈袋,被告亦無取出鈔票點算之動作,告訴人裝有現金之夾鏈袋可能於被告搜尋前即被他人取走,本案被告並未竊得財物,應僅構成竊盜未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啟前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王培霖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0偵11783號卷第7至8頁、第40頁至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111偵緝124號卷第46至48頁反面)、110年8月24日23時56分至59分許及翌(25)日0時21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共7張(見110偵11783號卷第11至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於110年8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0偵11783號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證人王培霖警詢、偵查中亦已明確證述遭竊財物為透明夾鏈袋,袋內裝有現金7200元(千元鈔7張、百元鈔2張)等語(見110偵11783號卷第7至8頁、第40頁至反面),並於偵查庭當庭繪製之夾鏈袋大小,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111偵緝124號卷後附存放袋內),自監視器時間顯示為「23:58:19」之畫面可見被告翻車廂後,有手持巴掌大方形之物,並有疑似查看手中物品之動作,有告訴人110年11月11日當庭繪製之夾鏈袋大小圖示1紙(見110偵11783號卷第41頁)、本院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後,確有竊得告訴人裝有7200元之夾鏈袋之事實,被告竊盜既遂之犯行甚為灼然。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上,然已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且警員偵查過程中亦未提及尚有其餘可疑人士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等情節,此觀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於110年8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10偵11783號卷第3頁)自明,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裝有現金之夾鏈袋可能先前已遭他人竊取乙節,尚無足採取,況自本院勘驗結果已可知被告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後,監視器攝得被告手持之物,正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之物之形狀、大小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111偵緝124號卷第33頁反面,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且被告亦供稱執行完畢之記載情形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而否認竊得財物,顯對自身行為之錯誤未真切反省,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外,另有因誣告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夾鏈袋1個、現金7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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