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張漢明 楊舒婷 被告 王秀瑄王躍翔 之繼承人
王冠俞 即王躍翔之繼承人
王郁謹 即王躍翔之繼承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 即王躍翔之繼承人被告 洪聖恩
馬均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躍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一)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如對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躍翔遺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聖恩、馬均澍連帶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躍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對被繼承人王躍翔遺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聖恩、馬均澍給付之。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聖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馬均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躍翔提供名下所有自用小客車1輛為擔保,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邀同被告洪聖恩、馬均澍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9萬元,合計6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按月分期清償,分60期,並約定固定以年息3.37%計算利息,倘不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王躍翔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將訴外人王躍翔提供之上開擔保車輛拍賣後得款24萬元,扣除拍賣手續費4,536元,剩餘款23萬5,464元抵充後,並經抵銷被告馬均澍存款1萬2,494元後,訴外人王躍翔尚積欠本金14萬9,224元及4萬8,580元,合計本金為19萬7,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王躍翔於104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係訴外人王躍翔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王躍翔之債務,並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躍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洪聖恩、馬均澍為一般保證人,於對被繼承王躍翔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馬均澍稱:伊和被告洪聖恩是朋友,伊知道有這筆債務,伊有意願分期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談看看。
(二)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稱:本件是汽車貸款,簽名是伊先生簽的沒錯,但當時是被告馬均澍借用伊先生的名義去借款,應該由被告馬均澍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聖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歸戶查詢、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拍人應負帳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執行命令扣押作業聯繫單、存款抵銷通知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馬均澍所不爭執;又被告洪聖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王躍翔尚積欠原告合計197,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然因訴外人王躍翔於104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為訴外人王躍翔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訴外人王躍翔之除戶謄本、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回函等在卷可參。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王躍翔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應承受上開債務,惟應僅於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繼承被繼承人王躍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洪聖恩、馬均澍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洪聖恩、馬均澍自應於對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繼承訴外人王躍翔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抗辯當時是被告馬均澍借用伊先生的名義去借款,應該由被告馬均澍負擔等語,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躍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王秀瑄、王冠俞、王郁謹、陳思妤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躍翔遺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聖恩、馬均澍連帶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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