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英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英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二、核被告吳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言語侮辱告訴人 阮玉饒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恣意以起訴書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吳英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書與阮玉饒係任職某公司前同事關係,吳英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巷0號中興農會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天啊,我怕你嗎,你幹嘛打電話到公司來,不知道是妳丟臉,還是我丟臉,妳偷東西,我就說妳偷東西,....,丟臉」「媽的,妳打電話到公司講我,不會丟臉嗎,妳說的都是顛倒是非,....」、「媽的,妳偷東西,我就說妳偷東西」、「媽的,操你媽的,妳不覺得丟臉,偷東西」等語辱罵阮玉饒,足以貶損阮玉饒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阮玉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英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在前開時地有罵告訴人「幹」、「幹你娘」等語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在前開時地碰見告訴人,其當時口氣很生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玉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音)檔案光碟譯文。(2)本署11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越南語通譯於該日當庭翻譯上開檔案之筆錄紀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英書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