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欣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欣方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古欣方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某處,自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吳佳翰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及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嗣於110年11月1日11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線報,前往古欣方放置上開物品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欣方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2、60-61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含送驗物品照片)、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出具之函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8-9、26-30頁、偵卷第8-15、53、60、61-6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依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所示,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扣案子彈均經認定有殺傷力(認定依據均詳如附表「鑑定情形」欄所示,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因試射對鑑定機關人員有其既有風險,經徵得被告之同意不另試射並逕認有殺傷力,院卷第52-53頁),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亦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物品之期間、數量,並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8「應沒收物」欄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15顆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8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應沒收物1手槍1支(含金屬槍管1支)手槍部分: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殺傷力金屬槍管部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2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制式子彈2顆3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無4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制式子彈1顆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具殺傷力,其中2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制式子彈4顆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無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制式子彈1顆8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制式子彈7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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