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天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起應補充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警方於111年1月5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送達予甲○○,並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老人家沒有用」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畏懼,顯已超出僅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家居生活無法安寧;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祖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對乙○○○辱罵「幹你娘」、「老人家沒有用」等語,而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