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念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與友人 莊展晟 、 葉翊菲 (原名 羅如玉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社區套房內,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發生衝突致甲○○受傷,甲○○遂在該套房內,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並置放在黑色包包內。 嗣葉翊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莊展晟、甲○○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前停車場,甲○○遂將前揭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葉翊菲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3頁),核與證人葉翊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展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879號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4071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90040451號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8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5796號函及其附病歷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2398號函附鑑定結果各1份、現場相片及扣案物相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刀械照片數張(387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6頁、第150頁;本院卷第67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槍枝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顆確具殺傷力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㈣參酌立法理由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並修正第8條第4項「槍枝」為「槍砲」。
亦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又制式槍枝係指「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㈤據此,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為「非制式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拾取槍枝之目的係為了保護自己而持有本案扣得之槍彈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證被告並非為他人保管、占有而寄藏槍枝。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而被告雖同時持有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顆,惟所侵害者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拾獲本案槍彈後,有稱要把槍枝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惟查,本案係警員獲報位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社區套房內,發生糾紛聚眾鬥毆而前往處理,經證人葉翊菲同意搜索其停放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387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8頁、第109頁),足證警員係獲報知悉發生聚眾鬥毆糾紛,復經證人葉翊菲同意搜索始查獲上情,除了並非證人葉翊菲主動報繳本案槍彈外,證人葉翊菲先稱本案槍彈為「阿成」所有並交給其保管等語(387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4頁),並稱係莊展晟要其將違禁物丟掉等語(3879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復改稱係被告要其將黑色包包內之違禁品交給警察或丟掉等語(3879號偵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4071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從證人葉翊菲歷次所述,可認其屢次說詞已顯有出入,故尚難以證人葉翊菲前開所述作為有利被告之憑據,故本案並非被告在警員尚未知悉前即主動委託證人葉翊菲向警員告知其持有本案槍、彈,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時間短暫,誤解法律構成要件,並且終能坦承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自承其持有槍彈係為了自衛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確有潛在威脅,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原非其所有,且被告持有時間短暫,惡性非重,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持有期間內並未持之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害,併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入監前與配偶、岳父母、子女同住,家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證據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900404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2398號函附鑑定結果各1份(3879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7頁)。2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