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熾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熾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黃熾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1年5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10088726號函附該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除已請領強制險外,被告另已支付新臺幣33000元之修車費用,惟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固宜參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然國家對刑事犯罪加以處罰之主要目的,一方面在於使人知悉如若犯罪將受刑罰,進而避免危害他人、社會或國家之行為發生(即一般預防),另一方面在於希冀透過刑罰之執行、矯正,使犯罪行為人改正錯誤、回歸社會,進而避免再次觸法(即特別預防),而個案中是否宣告緩刑除參酌告訴人意見外,因受刑罰宣告之對象是犯罪行為人本身,更應考量本件宣告緩刑是否足以達到上開特別預防之目的,先予敘明。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另已支付告訴人之修車費用,已如前所述,僅因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態度不佳而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而被告行車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告黃熾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熾文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泰路與松林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邱翰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翰弘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翰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熾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翰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