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瑞國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秋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瑞國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258,06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11年2月間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案卷內可佐(本院卷第23、9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24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其中2筆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分別為25,088元、19,583元(基準日為110年11月19日)、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貸款金額為13,661元(基準日為110年12月2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數額為14,994元(基準日為110年12月3日),另聲請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已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7日處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保單相關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55-
64、85-89、179頁),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自111年1月21日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正式之技術員(原先為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加班費不一定,因剛到職,還沒有領過三節獎金,沒有兼職、沒有領取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73、23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2-3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1-93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台中租金5,000元、新竹宿舍550元、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費250元、手機電信費1,200元、勞保費552元、健保費372元、團保150元、醫療費5,800元、上班停車費500元、父親扶養費14,160元,總計:41,534元(本院卷第17、73-75頁)。惟查:就父親扶養費14,16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 謝文正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安置於享 溫心 護理之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謝文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39號卷內所附享溫心護理之家計價單、謝文正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266-26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就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固稱:伊父親每月安養院費用33,000元,扣除補助款11,760元,尚需支付每月21,240元,伊需負擔三分之二即14,160元,伊有一個姐姐已經結婚、沒有工作,一個妹妹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7、263頁),惟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百萬元之多,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姊妹為佳,且聲請人之姊妹 謝依岑 、 謝雅汝 均值壯年(本院卷第268-269頁),縱暫時無收入,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故聲請人及其姊妹仍應共同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是以聲請人父親每月安養院費用33,000元,扣除補助款11,760元後(見享溫心護理之家計價單,本院卷第266頁),認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妹謝依岑、謝雅汝共同分擔,則每人應分擔父親扶養費金額為7,080元【計算式:(33,000元-11,760元)÷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其餘支出之部分,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59頁),且部分支出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亦未據聲請人釋明其必要性,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日常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基準,逾此部分均屬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24,156元(計算式:7,080元+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156元後,賸餘15,84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人陳報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約7,000多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清償約13,000元,合計每月清償約20,000元之還款條件(本院卷第15頁),並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820,505元,且該債務數額尚未包含積欠劉秋蓮之部分,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9、195、207、243頁),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