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江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曾召興
曾光興 曾亮興 曾義興 譚 曾月蘭 鍾 曾桂蘭 曾雋恩 曾理揚 曾翔 曾群 楊吉盛 彭 温如蘭 (即 溫鳳嬌 之繼承人)
温明志 (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王淑郁 (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王萬樑 (即 溫鳯嬌 之繼承人)
王萬全 即 王萬洋 (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溫宏任 (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温宏俊 (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温宏東 (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吳琇鈺 (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溫國鑫 (即溫鳳嬌之繼承人)
溫馥瑄 (即溫鳳嬌之繼承人)抵押權人 饒麗華
李源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葉佐理 范佐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彭温如蘭 、温明志、王淑郁、王萬樑、王萬全即王萬洋、溫宏任、温宏俊、吳琇鈺、溫國鑫、溫馥瑄、温宏東應就被繼承人 温鳳嬌 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五二四0分之二四一五)、同段四九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五二四0分之二四一五)、同段五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同段五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溫鳳嬌於原告起訴時,原登記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逕稱地號)之共有人,然溫鳳嬌前於民國96年1月24日即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由被告彭温如蘭、温明志、王淑郁、王萬樑、王萬全即王萬洋、溫宏任、温宏俊、吳琇鈺、溫國鑫、溫馥瑄、温宏東(下稱被告彭温如蘭等11人)繼承及再轉繼承,經原告追加上列之人為被告,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温明志、溫宏任、温宏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面積依序為965.01平方公尺、1,59
1.35平方公尺、8,201.11平方公尺,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故請准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光興、曾亮興:系爭土地是祖先留傳下來,位在農業保護區,歷經多代沒有分割,曾經有一小部分土地耕作種蕃薯、橘子但現在已經荒廢,若能分割或變賣也願意,共有人間無法找齊全部的人蓋章同意,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農業局規劃為貓頭鷹棲息地等語(卷第326-327頁)。
㈡、被告王萬全即王萬洋:本人的權利範圍換算土地面積只有9坪多,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若有人願買去抵稅或是增加容積率亦無不可(卷第327頁)。
㈢、被告温明志、溫宏任、温宏俊:不清楚土地是怎麼回事,希望有個期限去處理就好,同意分配金錢,沒有特別意見(卷第327、346頁)。
㈣、被告吳琇鈺:如果可以賣掉的話沒有意見(卷第327頁)。
㈤、被告溫國鑫、溫馥瑄:同意分配金錢(卷第346頁)。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溫鳳嬌於96年1月24日死亡,溫鳳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彭温如蘭等11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77-101、371-387頁),茲整理如【附件】所示。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彭温如蘭等11人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被告彭温如蘭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彭温如蘭等11人就被繼承人溫鳳嬌所遺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15/15240)、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15/15240)、5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1-319頁),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均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面積分別為965.01平方公尺、1,591.35平方公尺、8,201.11平方公尺,現況為雜林、植被叢生之空地並無建物,有照片為證(卷第275-279頁)。
且原告係於109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並於109年6月12日登記;被告曾雋恩、曾理揚、曾翔、曾群則於93年8月1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並於93年11月16日登記(卷第295-297、305-307頁)。則兩造既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例外規定,兩造復無該條但書其餘各款之例外得予原物分割情形,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亦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
⒉系爭土地因上開規定之面積限制,致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而依前揭判決意旨,變價分割既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內,且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縱有部分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系爭土地之原物,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及兩造間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饒麗華、李源霖登記為498、49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債務人 曾愛蓮 );抵押權人李源霖、葉佐理、范佐勳登記為5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債務人曾愛蓮),上開4名抵押權人,均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並將庭期(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23日)通知各抵押權人,各抵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中以500地號土地之面積最大(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4以上),而被告曾雋恩、曾理揚、曾翔、曾群就東光段5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範圍,就東光段498、499地號土地亦僅各有權利範圍18/1524,因本件共有物分割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為避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過於繁瑣,爰僅按500地號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命負擔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件】被繼承人溫鳳嬌(即温鳳嬌)之繼承系統表【附表】序號共有人姓名498地號權利範圍499地號權利範圍500地號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曾召興1/5081/508(無)2曾光興2415/152402415/152401/63曾亮興2415/152402415/152401/64彭温如蘭公同共有2415/15240公同共有2415/15240公同共有1/65温明志6王淑郁7王萬樑8王萬全即王萬洋9溫宏任10温宏俊11吳琇鈺12溫國鑫13溫馥瑄14温宏東15曾義興16曾光興17曾亮興18 譚曾月蘭 19 鍾曾桂蘭 20楊吉盛21曾雋恩18/152418/1524(無)22曾理揚18/152418/1524(無)23曾翔18/152418/1524(無)24曾群18/152418/1524(無)25 江謝麗美 7245/152407245/152401/2合計15240/1524015240/152406/6★註:本件當事人之姓氏「温」或「溫」,於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有登載不一致情形,經核身分證字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