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被告吳彥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吳彥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4樓居新竹市○區○○里○○○○街00號
RB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安路與展業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政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展業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政霖受有肝臟四級裂傷、右側腎臟第三級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彥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