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O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丁○○」署押貳枚、指印伍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湘怡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丙○○位於臺中市○○路○段五十之六巷十三號六樓之七住處,未經丁○○同意,冒用「丁○○」名義與丙○○偽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偽造「丁○○」署押二枚及同為代表「丁○○」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之指印五枚,將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丙○○收執,向丙○○承租前開處所連同屋內設備即電視機、錄放影機各一台,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丙○○所有之電視機及錄放影機各一台,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搬移至不詳處所,迄今下落不明。嗣因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申報其遭丙○○恐嚇,丙○○始知甲○○本名並非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除就於右揭時、地,以「丁○○」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取走電視機、錄放影機各一台等情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伊與告訴人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均以「丁○○」之名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並將臺中市○○路○段五十之六巷十三號六樓之七房屋借予伊居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到前開處所發現伊有新的男朋友,乃叫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並說隨便書寫個名字並無不可,伊基於氣憤及緊張情緒,才以「丁○○」的名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然伊與告訴人對此均未當真,實屬通謀虛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伊有將電視機及錄放影機送去修理,嗣因他人借用遂借予他人,致一時無法將該物品交還告訴人,並無將之侵占入己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證稱:並未授權甲○○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觀諸被告自承均以「丁○○」之名與告訴人交往,顯見告訴人自始即不知被告之本名,是被告以「丁○○」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完全符合告訴人之認知,反觀被告辯稱告訴人說隨便書寫個名字並無不可云云,容與常理有違,蓋告訴人既已要求被告簽訂租賃書面契約,其用意顯係作為雙方契約之佐證,無論其動機為何,自無要求被告隨便書寫姓名,致契約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之理,苟如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發現伊有新的男朋友而要求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益徵告訴人於簽約當時之真意確在與被告就前開處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且被告除於契約上偽造「丁○○」署押及指印外,猶簽寫「丁○○」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由一個英文字母和九個阿拉伯數字所組成,其排列組合之情形甚多,容非被告得以隨意拼湊而成,益見被告確係故意冒用「丁○○」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無訛;又被告雖辯稱係將其持有中之電視機、錄放影機送修後借予他人,致一時無法歸還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僅就電視機、錄放影機之去處前後供陳不一,或稱置於男朋友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或稱置於乾媽住處,然不知乾媽住處云云,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於偵查中既供陳錄放影機並未損壞,卻又辯稱將電視機、錄放影機送去修理,前後辯詞亦屬矛盾而不足採信,且被告迄未將電視機、錄放影機歸還告訴人,復未能明確說明去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之電視機、錄放影機侵占入己,已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詞,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二枚及同為代表「丁○○」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之指印五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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