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時許,駕駛OQ─七三0九號自小客車,由其住家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一00弄五十號,往台中縣大甲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巷路段,該路段路寬僅四、三公尺且係彎道,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狹窄(橋)路段,不得超車,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駕駛JZX-一0一號之機車,超越時車身擦撞到該機車之照後鏡及手把,機車失衡跌倒,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据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車行駛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超車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伊因略諳護理乃協助告訴人送往醫院,而遭告訴人之誤解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事實,已据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据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走山腳路段,我與被害人及被告的車,都是同一方向,我是在最後面,我約在那部自小客車後方十多公尺行駛,路面很窄,車禍地點是一小彎道,我看到時是自小客車要超越被害人的機車,結果自小客車的車身擦撞到機車的照後鏡及手把,以致機車失衡跌倒」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縣警察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簿、汽機車照片附卷可按。再本件車禍依台中縣警察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簿所載:報案人為丙○○,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其案情摘要略以「報案人自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擦撞同方向由甲○○所駕駛之JZX-一0一號機車」等語,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超車擦撞同方向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已甚灼然。雖告訴人於警訊時或稱:被告自後追撞其機車云云,於偵審中或稱:被告擦撞其機車之照後鏡及手把云云,其指訴或有些微不一致,惟車禍係瞬間發生,被害人於車禍受驚恐之際及日久記憶淡忘,就車禍二車實際碰撞位置,已難期待被害人之指述先後一致,顯可理解。是被告所辯伊並未超車擦撞到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汽車行駛經彎道、狹窄(橋)路段,不得超車,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卻仍駕車超越同方向前行之機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縣警察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簿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