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38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84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96年02月01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並簽訂借放款借據乙紙,期限為20年,期間自96年02月01日起至116年02月01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
2條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又依借據第四條2項約定,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有放款借據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債務人僅繳納至98年12月01日,經屢催均無效果,依該借據第七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乃於99年7月1日將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384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098年1│至民國099年0│年息1.611%│││241989││2月01日起│6月30日止││││3元│├──────┼──────┼───────┤││││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75%│││││7月01日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099年0│年息0.1611%│││241989││1月01日起│6月30日止││││3元│├──────┼──────┼───────┤││││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0.55%│││││7月0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