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下稱消債條例或本條例)。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避免債務人日後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時,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所衍生之問題,請本院裁定內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作為履行期間之預估薪資收入。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相對人之工作情形,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1,518元,清償期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1,105,728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53.17之更生方案,經衡尚稱公允、適當、可行。
(二)聲明異議人雖指原裁定應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之文字云云。然而,觀諸消債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又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民法第318條法院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並不相同,如債務人發生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消債條例除定有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外(同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參照),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74條第2項參照),此乃因消債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者,消債條例第74條賦與債權人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權利,或經開始清算程序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故亦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之餘地,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未達成「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司法事務官未於更生方案記載此段文字,自難認該認可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就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