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罹患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九)羅博醫字第二0一00六00七○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陳彥蓉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約自六年前起,記憶力出現衰退,隨後亦有多處身體不適症狀,三個月內出現大小便失禁後,經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失智症,但因家屬無力照顧,便將其安置在冬山百齡老人長期照護中心;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鑑定時,坐輪椅,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無法集中,衣著尚整潔,但表情木然,四肢較為僵硬,裝置鼻胃管,對鑑定人任何問題均無法回答,亦無法主動表達想法,專注力及時空定向感均不佳,無法進行簡單計算,亦不識字,無法書寫姓名和閱讀,整體認知功能已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之程度;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三餐無法自行進食,皆依賴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而需使用尿布,四肢僵硬無法行走,移動身體時亦需他人協助;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具有目的性之工作,精神科診斷為老人失智症,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丙○○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具監護其母甲○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至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子,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係屬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且能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