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7,146元之薪資,嗣於99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前開迄99年3月31日之薪資自9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每月薪資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9月份起至98年2月份止上訴人每月自行提撥之退休金5,256元計15萬7,680元及其自99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自行提撥之退休金5,256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字卷第83-84頁)。
有關每月薪資給付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原薪資請求聲明之擴張;有關上訴人復職前自行提撥退休金之返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之請求,均為合法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1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情報課課長,詎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下班時,以上訴人於當日會議中怒摔雷射筆、掀翻投影機於地,致生損壞,且目無尊長,違反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為由,將上訴人逕予解僱。該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按月實領薪資8萬7,146元,另上訴人按月自行提撥退休金5,256元,被上訴人未將之繳交予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薪資計113萬2,898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每月薪資8萬7,146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9月份起至98年2月份止上訴人每月自行提撥之退休金5,256元計15萬7,68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自行提撥之退休金5,256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㈡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2,898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9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7,146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追加)。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68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9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256元及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9月份起至98年2月份之薪資及其利息部分(下稱本件確定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3月起迄復職日止每月薪資及其利息(利息部分為追加請求)、追加請求自95年9月起迄復職日止每月自行提撥之退休金及其利息部分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僱傭關係雖經判決確定存在,惟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公司會議中,怒摔雷射筆、掀翻投影機,並揚言:「他媽的什麼爛公司」、「我不幹了我最大」後,逕自離開公司之違規行為,及上訴人動輒口出惡言,情緒容易失控,已不適任課長職務等情,重新於98年11月17日予以記上訴人大過2次、小過2次,並解除其課長職務以代原解僱處分,並自原處分作成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
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上午8點30分辦理復職報到,上訴人以不接受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處分為由,拒絕辦理復職,然上訴人縱對該變更處分有異議,亦應依申訴管道處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復職,而上訴人既於同年月9日下班時仍未前來辦理復職,乃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10日召開賞罰評審委員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又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願以其95年8月實受薪資9萬5,693元扣除休日加班1萬9,800元後之7萬5,893元作為本件請求每月薪資之基準,另再扣除前開重新處分免除上訴人課長職務之津貼1萬5,000元、上訴人未實際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不得領取之交通津貼2,685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上訴人另在三和厲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領取之薪資4萬2,000元後,上訴人每月僅得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14,4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4408)。又被上訴人已依本件判決確定部分給付以上訴人每月薪資8萬7,146元為計算基準之自95年9月份起至98年2月份止之薪資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重新處分後,上訴人已無權領取課長職務津貼1萬5,000元,且本件判決確定部分將休日加班1萬9,800元、交通津貼2,685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誤計入上訴人每月可得領取之薪資,顯然錯誤,;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繳員工自行提撥之退休金,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給付之,被上訴人無從返還上訴人自行提撥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遭解僱前擔任被上訴人資訊情報課課長,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在公司會議中當場怒摔雷射筆,並掀翻投影機,復揚言「我不幹了我最大」,隨即不假離開公司,被上訴人於同日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解僱上訴人,並予以公告,該解僱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認定不合法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嗣就上訴人前開行為變更處分為記大過2次、小過2次,並解除其課長職務以代原解僱處分,並自原處分作成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將該變更後處分函知上訴人並通知其於98年12月7日上午8點30分辦理復職報到,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函告被上訴人對前開復職通知內容有異議,上訴人迄同年月9日下班時仍未前往辦理復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0日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任職於三和公司,每月薪資4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95年8月29日新技95字第0802號函、95年8月30日通告、98年11月18日(98)燦字第0055號律師函、上訴人98年12月1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12月11日(98)燦字第0058號律師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98年11月18日通告、公告照片、三和公司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更字卷第63頁、第112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本院更字卷第20、
32、31、39、42、43、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8萬7,14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重新作出懲戒處分是否合法?若屬合法,自何時起生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復職後,復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每月自行提撥之退休金,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下:
六、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重新作出懲戒處分是否合法及其生效日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8年11月17日賞罰評審委員會重作之懲
戒處分變更原解僱處分,無法律依據,實為懲戒權之濫用,又該委員會程序違法,而處分內容中記上訴人2大過、2小過部分,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5條第1款規定,薪資扣除上訴人課長津貼1萬5,000元部分,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
37、23條規定及內政部函示調動5原則,依法無效;又該懲戒處分溯及既往違反法律原則云云。
㈡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是勞基法允許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之事項,顯然基於雇主企業的領導權及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的行動加以考核、制裁。由於現行法上,只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關於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以解僱之規定,而對於較解僱輕微的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並無相關規定,乃產生雇主是否得自由裁量處罰之疑義。惟懲戒制度之目的在監督勞工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維持企業運作所需之客觀秩序及對勞動者之保護,是雇主的懲戒除受勞基法第71條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規定外,其懲戒亦不得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且需遵循相當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雙重處分禁止原則、懲戒程序公平原則等。
㈢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會議中怒摔雷射筆、掀
翻投影機於地,致生損壞,目無尊長,憤而離開公司,違反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為由解僱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認定該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該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卷第60-63頁)收受該判決後,乃重新就上訴人前開行為於98年11月17日召開審罰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變更處分為記大過2次、小過2次,並解除其課長職務以代原解僱處分,並自原處分作成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並未召開審罰評審委員會會議,該決議為虛構,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被上訴人於原解僱處分遭法院判決確定認不合法後,隨即於相當期日內再對上訴人上開行為另為異於原解僱之處分,基於懲戒制度在於維持企業運作所需客觀秩序之目的,且相關勞動法規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均未如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30日除斥期間內為之,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難認不得為之。況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部分亦僅認定被上訴人原為解僱之處分不合法,並未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為合法、適當之懲戒,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戒處分包括重新處分部分,均係在於維持其企業運作所需客觀秩序,其自非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重作處分為權利濫用,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遭解僱前擔任被上訴人資訊情報課課
長,而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在公司會議中當場怒摔雷射筆,並掀翻投影機,復揚言「我不幹了我最大」,隨即不假離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其再於98年11月17日召開審罰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65條第1款規定予以記2大過、2小過,又上訴人動輒口出惡言,容易情緒失控,已不適任課長而免除其課長職務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前開重作之處分不合法且無效云云。
⒈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4條第2款規定:因疏忽致機器、
設備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得予記過;第65條第1款規定:擅離職守,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之會議為例行性會議,當天開會包括廠長等約10人,由上訴人主持會議站在投影機前,在檢討過程中,品保課部門提出客戶抱怨改善之進度時程表,上訴人突然不高興發脾氣,先摔雷射筆、掀翻投影機,然後甩頭就走,留下與會人員都很錯愕,會議即告終止等情,業經證人 詹文茂 、 周銘哲 、 曾文庚 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0-112、115、131頁),並有證人繪製之會議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18-
119、137頁);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掀翻投影機之腳架已摔斷、投影機投射時有雜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身為前開會議之主席竟未能控制情緒而恣意摔壞公用物品後又逕自離去留下錯愕之其他與會人員,並使會議未能繼續進行,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運作,核屬擅離職守、故意損害機器、物品,情節難謂不重大,被上訴人衡量上開情節及其工作規則之規定,而以工作規則第65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2大過、2小過,該懲戒方法與上訴人之行逕難謂不相當。上訴人僅以當日約下午3、4點始離開公司,且上訴人離開公司後上訴人父親致電被上訴人總經理時,亦未獲告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並非情節重大云云,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原為之解僱處分既經法院認定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一行為重新評價而另以其他適當之工作規則作為懲戒之依據,難謂不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同一行為依不同工作規則處罰係不合法,亦屬無據。另前開工作規則亦未規定被上訴人就員工每一不當行為僅能處以「1」大過,且被上訴人懲戒上訴人2大過、2小過應為其行使懲戒權之裁量範圍,不足為上訴人主張該懲戒結果與工作規則規定不符之依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前段規定:各單位主管於進
行考績時,應公正考核,並記錄其優劣事實,作為年度升遷及年度獎金調整之參考(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是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表現可為其升遷憑據。而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原任情報課課長之主管職務,上訴人於前開會議中所為行徑,即情緒失控、擅離職守,則其擔任主管職務之適當性於客觀上顯屬存疑,是被上訴人處分免除上訴人課長職務,難謂不當。又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免除課長職務,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課長津貼1萬5,000元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免除其課長職務之處分,非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明定之懲戒種類,且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薪資之約定及違反調動五原則,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再主張98年11月17日所召開之賞罰評審委員會,其
中4位委員均參與95年8月29日會議,違反委員對於本身之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另會議簽到表簽到人數、簽到時間與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人數、開會時間不符,且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原解僱處分之日期不符,該會議係虛構,所作成決議無效云云。惟查,98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已記載係針對95年8月29日上訴人於會議之行為所為解僱處分再重行處分,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縱其所載決議原解僱處分之會議時間有錯誤,且有如上訴人所述簽到人數及簽到時間不符之情形,然上訴人並未否認前開簽到簿上出席人員簽名之真正,尚難認該會議未召開;又該會議係針對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之會議中不當行為所為之決議,雖有部分委員於該95年8月29日之會議時在場,然因非對各該委員本身之事件為討論,實無上訴人所稱應予迴避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會議中行為所作之解
僱處分,既經法院認定不合法,並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則被上訴人即有讓上訴人復職之義務。雖為維持被上訴人企業運作所需客觀秩序,容認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前開行為重為懲戒,惟基於被上訴人前開所負回復上訴人職務之義務及對勞動者之保護,被上訴人重新所為之懲戒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始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11月17日重作之懲戒處分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自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重新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即
記2大過、2小過,並免除上訴人課長職務為合法,該懲戒處分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有同日(98)燦字第0055號律師函可憑(見本院更字卷第31頁),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收受(按以被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已於98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收受,其間相隔3日,有98年12月11日(98)燦字第0058號律師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第30頁〉,本院基此認定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收受該0055號律師函,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收受該律師函,而於98年12月1日對之異議〈見本院更字卷第32-33頁〉),是該重新處分應自上訴人收受該通知之翌日即98年11月22日發生效力。
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復職後,復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重新對上訴人為上開懲戒處分後
,即於98年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並請其於98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辦理復職報到,有98年11月18日(98)燦字第0055〈號律師函可憑(見本院更字卷第31頁),上訴人即應於通知復職日之98年12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復職上班,惟上訴人迄98年12月9日仍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98年12月11日(98)燦字第0058號律師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第30頁),被上訴人此次所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重作處分不合法,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並非無故曠工云云。惟查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重作處分並非適法,應依正常申訴管道尋求救濟,而非得作為拒絕復職上班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若干部分:㈠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另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自95年9月份間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業經本院前
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7,146元,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積極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53頁反面),是上訴人每月薪資為8萬7,146元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僅陳稱本件已判決確定部分就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有錯誤應予裁定更正(見本院卷更字第37、117頁反面),而未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且未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是本院仍應受該自認效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每月薪資8萬7,146元尚需扣除休日加班1萬9,800元、課長職務津貼1萬5,000元(按僅於98年11月22日起始得扣除1萬5,000元,詳後述)、交通津貼2,685元、伙食津貼1,800元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雖曾同意每月薪資扣除休日加班1萬9,800元(見本院更字卷第63頁反面),惟此乃上訴人於訴訟中就其請求所為之陳述(嗣已不同兼扣除),且上訴人未曾援此為聲明之減縮,難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給付之薪資,仍應以每月8萬7,146元為計算基準。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98年12月10日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其自98年12月11日起對上訴人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16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課長職務之處分係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是日起之薪資自應扣除其課長職務津貼1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之薪資為80萬3,8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按月自三和公司已領取4萬2,000元之薪資計39萬1,5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薪資41萬2,314元(計算式:803,862元-391,548元=412,314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重作之懲戒處分係自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後之98年11月22日始生效,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於該日之前每月均為87,416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判決確定部分給付上訴人自95年9月份至98年2月份止每月薪資中之休日加班1萬9,800元、課長職務津貼1萬5,000元、交通津貼2,685元、伙食津貼1,800元部分係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予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每月自行提撥之退休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自95年9月份起,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按月自行
提撥之退休金5,256元繳交予勞保局,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
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又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另雇主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條、第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應按月由雇主向勞工收取後,逕向勞保局繳納,若雇主未依限存入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雇主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程序,並非雇主將該退休金返還予勞工。
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9月份起未將其按月自願提繳
之退休金5,256元向勞保局繳納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112頁反面),惟依前開說明,係勞保局應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或加徵滯納金,甚至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從返還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95年9月起按月自行提繳並經被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除之退休金,尚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98年12月10日始終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迄98年12月10日止之薪資41萬2,314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薪資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之判決,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另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給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行提撥之退休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表:
一、上訴人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為758,170元計算式:87,146元×(8+21/30)月≒758,170元
㈡、自98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為45,692元計算式:(87,146-15,000)元×(19/30)月≒45,692元
㈢、㈠+㈡:758,170元+45,692元=803,862元
二、上訴人自98年3月1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向三和領取之薪資為391,548元計算式:42,000元×(9+10/31)月≒39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