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易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明知 楊燕振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楊燕振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初某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0樓之3其住處內,多次與楊燕振發生性交行為。而楊燕振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806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乙○○因涉犯詐欺案件,嗣於96年10月29日偵訊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楊燕振琳 於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98、123頁)。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且上開證人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詰問權。職是,足認證人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相姦罪
一、上開相姦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燕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與楊燕振確為夫妻關係,並存續中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原審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247至2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245條第2項雖規定同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所謂縱容或宥恕,不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使相當之。申言之,需告訴人對其配偶已有「同意其未來與他人通姦」或「對其配偶之前所發生之通姦行為既往不究」之意思表示,始得認告訴人確有縱容或宥恕之意。是經配偶表示縱容或宥恕,有告訴權之配偶即喪失告訴權。因此,關於配偶之縱容或宥恕,實為告訴權人例外喪失告訴權之要件,故為保障婚姻關係,在文義及實際適用上均應從嚴解釋,此為法理之當然。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否認有縱容情事,並證稱:其夫楊燕振於案發期間固經常未回家居住,然此為其夫之慣行,告訴人縱使懷疑其有外遇,詢問楊燕振亦不會承認,至多僅有懷疑,而無法證實。其小女兒雖曾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0樓之3被告住處與楊燕振同住1星期,然告訴人未有縱容之意。自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雖懷疑其配偶夫楊燕振有外遇,然無法證實是否與被告有關,故不得僅憑其女雖曾至被告住處與楊燕振有短暫之共同生活,遽認甲○○明知其配偶楊燕振有外遇,而有縱容之情事。
(二)參諸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可知,告訴人甲○○曾於本案之前,另案對楊燕振其他女友 呂美玉戴亦涵 分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31號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19號偵查卷),益證告訴人內心確無縱容之真意。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密接、持續與證人楊燕振為多次性交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係因與證人楊燕振交往之關係,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上揭相姦行為。參諸被告與證人楊燕振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因而發生多次相姦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各個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應認為本案之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
四、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而尚不知犯罪前,即於96年10月29日涉犯本案詐欺案件偵訊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1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犯罪,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之罪並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239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妨害家庭之行為,影響告訴人正常婚姻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固惡性非輕。惟考量妨害家庭犯罪之成立,有配偶之人亦有責任,告訴人配偶楊燕振與被告通姦部分,前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免於刑事追訴,基於社會一般理情上,顯難責令被告應單獨承擔所有道德責任。暨審酌被告與楊燕振之相姦期間甚長、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4號卷)。職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甲○○給付上開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八、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再者,因本案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職是,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詐欺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5年1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可代其向原審法院標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0樓之3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內郵局前交付支票號碼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1,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乙○○,以供為投標用之保證金。詎被告乙○○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支票向原審法院繳交保證金,進而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嗣甲○○發現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標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之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投標系爭不動產、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楊燕振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支票號碼M0000000號票面金額461,000元支票及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騙甲○○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向甲○○佯稱可代其向原審標購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係楊燕振交付予伊,並非甲○○所交付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謫之詐欺犯行。經查:
(一)被告乙○○持甲○○之子 楊逸嘉 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審繳交保證金,進而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燕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支票號碼M0000000號票面金額46萬1000元支票及、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自承,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委託被告向原審標購系爭不動產,被告有無告知得標之重大事項,其所為證言有極大分歧。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偵訊時證稱:伊將其子楊逸嘉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乙○○,並以其子楊逸嘉名義向原審法院繳交保證金,進而參予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伊於投標翌日詢問被告乙○○有無得標,被告表示沒有得標,伊要求請歸還保證金,被告佯稱法院程序需一段期間,伊經1周後至法院查詢,發現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名義等語(96年度他字第341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其子楊逸嘉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乙○○,以其子楊逸嘉名義向原審法院繳交保證金,進而參予系爭不動產之投標。被告乙○○嗣後有告知以約235萬元標得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並稱移轉所有權需要時間,其會告知告訴人準備資料與辦理貸款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自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言可知,其先於偵查中稱被告告知未標得系爭不動產,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告通知其辦理得標事宜,所為證言前後不一,其差異甚大,故告訴人之證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1月16日之拍賣日後1星期,前往法院查詢,發現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伊始認遭詐騙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甲○○確於95年間已知悉遭被告詐欺,何以未立即提出詐欺告訴,遲至事隔1年半餘即96年8月27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96年度他字第3415號偵查卷第1至4頁)。實與常情不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提起本案告訴前,其配偶楊燕振適於96年8月24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與被告乙○○發生糾紛,而楊燕振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在案。
兩者期間相距僅3日,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是否為迴護其配偶之舉動,即非無疑。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無其他人在場為證,亦未書立書面資料(96年度他字第3415號偵查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委託被告投標係爭不動產前,從未單獨與被告見面,伊於車行、工地等處會面時,其夫楊燕振均有在場,伊係以電話委託被告投標系爭不動產等語。自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可知,其證稱前後不一。參諸委託他人向法院標購不動產,衡情為重大事項,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未簽訂書面,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違反委託參予法院投標之通常交易程序。況證人即告訴人甲○○均未提出資料證明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自難單憑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因楊燕振欠伊439,000元,伊請楊燕振簽發支票還款,楊燕振表示其現金不足,伊亦墊308,00
0元,由楊燕振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向法院標購系爭不動產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
經查:
1.被告乙○○於原審98年7月8日審理時及另案97年度偵字第11626號偵訊時均辯稱:伊於95年1月16日匯款308,000元予楊燕振,係借錢予楊燕振兌現票款(原審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111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1626號偵查卷第151頁),核與楊燕振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於95年1月16日乙○○匯款308,000元,並於95年1月17日經票據中心扣帳30萬8千元相符(97年度偵字第2188號偵查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乙○○確有交付308,000元予楊燕振。
2.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配偶楊燕振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當日有308,000元之金錢往來,足見被告有相當資金可自行參予系爭不動產之投標,其是否有向告訴人詐騙系爭支票之必要性,並持之向法院投標,容有質疑之處。準此,縱使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投標保證金,其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詐欺,並無必然關聯,即不得有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與卷內所附證物,尚難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職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而諭知被告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如後:
(一)證人甲○○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後關於是否標得系爭不動產之說詞反覆。證人楊燕振亦證稱:其多次詢問被告系爭不動產投標結果,均遭被告藉詞拖延等語。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始終虛以委蛇,當時渠等未至交惡程度,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片面之詞,亦屬合理。至告訴人事後知悉被告與證人楊燕振有相姦犯行時,即提出相姦與詐欺告訴,亦與常情相符,自不得謂告訴人遲至96年8月27日始提出詐欺告訴乙情,認其動機可疑。
(二)原審雖認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楊燕振是否知情?楊燕振有無告知甲○○?渠等是否有聯合針對被告?均容有懷疑之處。故楊燕振是否有假借名義,以妻小存款作為購置法拍屋之保證金,意圖遂行金屋藏嬌,即有合理懷疑。惟此屬原審推測之詞,實查無實據。縱使如原審所認,楊燕振有金屋藏嬌之意圖,然實際參與投標者係被告甲○○,原審未予究明本案係被告乙○○為詐騙犯行,抑是被告與楊燕振共同為詐騙告訴人,逕認告訴人甲○○與證人楊燕振有聯合對付被告之合理懷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詐欺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有關就委託被告向原審標購系爭不動產,被告有無告知得標之重大事項,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未得標等語;嗣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知得標等語,前後證詞差異甚大。退步言,縱使被告對得標情事之說詞反覆,然衡情應發生於被告提出告訴之前,證人即告訴人甲○○應確認被告所言不實後,始提出告訴。如是者,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說詞應不至前後反覆,而有重大分歧,是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詞自難率予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其於95年間已知悉遭被告詐騙等語。參諸詐欺與相姦犯行之事實不同,衡情應無遲至1年半餘,始一併提出告訴之理。否則依此推斷,倘證人即告訴人甲○○自始均未發現被告相姦犯行,其即不會對被告提出詐欺犯行,更有違常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三)被告乙○○雖其辯墊款308,000元後,再由楊燕振交付郵局支票作為保證金云云,固無法證實。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詞既有瑕疵存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屬實,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交付保證金之過程如何,其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並無必然關聯,要難僅憑被告持系爭支票參予系爭不動產投標,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給付對象與方式│├──────────────────────────┤│被告乙○○應向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後: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自99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其餘各期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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