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等事項,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與 張詩永陳國照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底起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僱用張詩永,張詩永再以日薪二千五百元僱用陳國照駕駛怪手,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環河八八釣蝦場(下稱環河八八釣蝦場)旁,屬於國有財產局、 嚴茂林楊玉李 等他人所有之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土地,面積共計四五五三.○二平方公尺),及承租自不知情之楊玉李如附表編號四之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及所有權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上挖掘坑洞、堆置沙石,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負責以一車不詳價格收取費用,提供予不特定之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處回填、堆置,再以沙土覆蓋於上整平掩埋之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因而竊佔上揭他人土地。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中午某時許 王瑞麟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有罪確定)於臺北縣○○鄉○○道附近,以八千元代價接受不詳人士委託,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一部(登記車主名稱:宏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加掛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一部,登記車主名稱:大騰通運有限公司)清除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經由車用無線電廣播中得知可前往上揭處所傾倒處理,即駕車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上址環河八八釣蝦場旁欲傾倒之際,與當時正駕駛挖土機(為張詩永所有,KOMATSU牌、型號PC220LC-6、序號50124號)在場處理廢棄物之陳國照一併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曳引車各一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例外規定。經查,證人張詩永、陳國照、王瑞麟、楊玉李、嚴茂林、 嚴文華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楊國聰楊國明劉國慶張溪泉姚玫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審酌偵查中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渠等除張詩永外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另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檢察官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樹林市○○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三四○、三
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五七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本院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在原審固坦承經營環河八八釣蝦場,並僱用張詩永至附表所示土地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越界佔用相鄰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土地以處理廢棄物,伊係為便利釣蝦場客人停車使用,遂僱用張詩永推平土地,順道將已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相鄰土地一併推平,伊並不知佔用到他人及國有土地,釣蝦場旁之廢棄物均係不詳人士未經同意所傾倒、回填,伊曾致電臺北縣樹林市同興里里長 賴文義 要求取締、巡視而無效果,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㈠環河八八釣蝦場旁如附表所示空地,經開挖坑洞後所回填、
堆置及以土石掩埋之大量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回填、堆置範圍涵括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有現場空照圖五張、照片一百五十張、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現場開挖取得之元象貿易公司木盒六個、伴您一生精品店包裝袋五十五個等物扣案足證,是被告經營該釣蝦場旁空地上確遭人傾倒、回填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土石掩埋處理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負責現場挖掘坑洞、回填及處理廢棄物之共犯陳國照
於偵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張詩永以每日二千五百元僱用伊做整地之工作,伊到過現場兩次,第一次為查獲前七到十天即九十六年四月底,由早上八點工作至下午五點,當時釣蝦場旁空地有一台挖土機負責挖坑洞,挖出的土裝載於卡車內,由另一台挖土機負責裝運該卡車至距離五、六十公尺之處傾倒,伊再以張詩永所有之挖土機將傾倒的土堆積;第二次為查獲當天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自下午七點開始工作到八、九點被查獲時,當時該坑洞面積變大,其內已堆置廢棄物,工作時有四、五台載運廢土、樹、廢棄物等之卡車進入現場,當時有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婦人站在貨櫃旁向司機收取費用,之後卡車便將廢棄物傾倒於坑洞內,伊負責之工作係將傾倒之廢棄物以挖土機撥平以利堆置;伊於現場工作時曾見過被告在釣蝦場的鐵皮屋旁與司機聊天,該婦人則是有車時會出現收費、沒車時就回到釣蝦場處,是釣蝦場內的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六十
三、九十六、八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一二九八號卷(三)第三四九頁、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案卷第一○九頁、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四至二十二頁);證人即傾倒廢棄物之司機王瑞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查獲當時,伊至林口載運廢棄物後,經由同行的無線電告知,環河八八釣蝦場旁可傾倒廢棄物,每台車依車輛大小收取費用,而依當日伊所載之體積,現場收費女子欲索費三千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五至九頁、六十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一二九八號卷(三)第三四九頁背面、原審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證人即僱用陳國照整地之共犯張詩永於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案件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係經由 李萬成 介紹,在該釣蝦場與被告見面,被告以十日十萬元即日薪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伊整地,僅到現場從事整地工作一天,自上午八時工作到下午五時,之後則以一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陳國照繼續整地,有告知陳國照係幫被告工作,整地用的挖土機為伊所有,伊在場時有一位業主那邊的女子在收費,而該名女子在釣蝦場內與被告說話;又利用該釣蝦場內部之通道,即可通往該坑洞入口旁之鐵皮屋;案發後被告曾向伊拜託不要供出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案件第一一三頁以下,原審審判筆錄七至十三頁);證人即介紹人李萬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曾請伊幫忙介紹可推平整地、等級較大之挖土機,伊沒有此等設備便介紹張詩永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二十二至二十六頁)。觀諸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李萬成介紹,僱用證人張詩永,張詩永再僱用證人陳國照從事整地工作,而該整地工作內容實係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將被告開挖坑洞所產生之土石以挖土機堆置,並供他人以大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再將傾倒之廢棄物以土石回填、掩埋而處理之,絕非僅如被告所辯單純係在遭他人無端傾倒廢土、廢棄物後之推平甚明。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九十六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之期間內以釣蝦場作為掩護,將如附表所示之相鄰空地僱用張詩永、陳國照等人,挖洞後收取費用,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傾倒,並回填、掩埋廢棄物,以此方式提供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從事廢棄物堆置處理之地點,經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前
往現場勘驗結果,係坐落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佔用面積共達四八七七.三三平方公尺,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其中遭佔用之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編號二之土地為嚴茂林、嚴文華、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所共有,編號三之土地為楊玉李所有,渠等均未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亦不知遭被告於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業據國有財產局土地管理人張溪泉及姚玫芳、嚴茂林、嚴文華、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楊玉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卷附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僱用張詩永、陳國照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回填、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他人土地甚明。
㈣至證人張詩永於原審審理中雖亦結證稱:被告僱用伊整地之
工作內容僅為將廢土倒入已經挖好的洞內將土地整平,被告並無要求伊將砂石與垃圾一併整平,也沒見過他人載運廢棄物車輛入內傾倒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惟依證人陳國照所言,受張詩永僱用之工作內容實係處理廢棄物,此一證詞與證人王瑞麟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之證詞相符合,且於上揭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資料印證亦足信為真實,顯見被告與張詩永均知悉係藉整地之名以行處理廢棄物之實,是證人張詩永上揭證述,應係避重就輕為圖免被告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王瑞麟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伊欲開車進入現場傾倒廢棄物時,並未見到何人前來收費,而陳國照當時駕駛挖土機正在勾吊鐵板,並對伊揮手表示沒收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惟據證人陳國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王瑞麟所駕駛之曳引車欲入內傾倒廢棄物時,伊正在勾吊調整供車輛通行使用之鐵板,故伊跟王瑞麟搖手,該手勢係表示車輛不能進入之意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是證人王瑞麟未於該釣蝦場旁空地傾倒廢棄物,並非該地未提供土地堆置而為廢棄物處理,乃係當時架設車行道路之作業上安全考量,而暫時禁止該車靠近。另證人即里長賴文義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釣蝦場旁空地常有人在工作,但不知是何人、傾倒是何物,只知時間都是下雨天或凌晨兩三點時,期間曾有里民致電取締,但伊將電話轉到警察局時,該地工作之人即離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此一證詞,無法證明係被告致電要求取締、巡視,此與被告有無上述犯行尚屬無關。
㈤綜觀上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竊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個堆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證人張詩永、陳國照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於受僱被告期間內,就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基於單一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九十六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六日之密切接近期間內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概念,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回填廢棄物之數量眾多,竊佔土地範圍廣大,破壞自然生態與環境衛生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其為雇用人,就本件犯罪立於主導地位,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說明:另本件扣案之挖土機一輛(KOMATSU牌、型號PC220LC-6、序號5012
4號),固係共犯張詩永所有並供處理廢棄物所用,業據證人張詩永、陳國照供承在卷,惟屬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而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且非違禁物;扣案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一部(加掛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一部),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惟被告確有為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係屬相同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原審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案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後,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後某不詳日起,將環河八八釣蝦場旁之空地佔為己有,並以挖土機將土地挖出坑洞後,提供予不特定人傾倒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將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佔為己有,挖出坑洞後提供與他人傾倒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因認被告上揭事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與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需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利用其子 廖勝全 名義向證人楊玉李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三四三、三四五、三四
六、三四八地號之土地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之後並以自己名義繼續承租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玉李、楊國聰、楊國明、劉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及楊玉李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一份可憑,被告既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附表編號四之土地,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尚難以竊佔罪相繩。次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引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卷宗認定被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後某不詳日起有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均係在原審法院上揭卷內認定之犯罪事實後所為,並不能以上揭卷內所附之證據證明之。而本案卷內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固能證明上揭土地確遭人於本院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以外之時間傾倒、堆置及處理廢棄物,惟此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尚不能僅以被告自證人楊玉李、楊國聰等人承租之附表編號四土地來證明之,此部分犯行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事實欄所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行,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與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所有人│使用面積│├──┼──────────┼──────────┼─────┤││樹林市○○段○○○號、│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3430.35││一│339-1號、573號│有財產局管理,管理人│平方公尺││││張溪泉、姚玫芳)││├──┼──────────┼──────────┼─────┤││樹林市○○段○○○號、│嚴茂林│1026.15││二│341號││平方公尺││││││├──┼──────────┼──────────┼─────┤│三│樹林市○○段○○○號│楊玉李│96.52│││││平方公尺│├──┼──────────┼──────────┼─────┤│四│樹林市○○段○○○號│楊國聰、 劉一仙 │324.31││││楊國明、劉國慶│平方公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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