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甲○○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起至98年3月間,受僱於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以下簡稱:宥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0月24日起迄98年3月5日止,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縣板橋市、永和市、中和市等地,向如附表各廠商收取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宥撰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53之2號之辦公室,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800元(乙○○所侵占款項之客戶名稱、地址、收取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宥撰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乙○○經手之帳款並詢問客戶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宥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宥撰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6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與附表一各編號收款紀錄相符之宥撰公司出銷貨單影本各1份及切結書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2頁、第1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8年3月間侵占之貨款總額為81,500元等情,然此係以宥撰公司代表人 王玉玲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被告侵占之已收貨款」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記載該月份被告分別向龍杰車業收款73,100元、向益鑫車行收款8,400元加總所得,惟實際上該月份被告向龍杰車業收得之款項僅60,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證人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公司方面也無從查明廠商當時交給被告的貨款實際上是多少,我們是從公司出貨的金額扣抵被告繳回來的款項來推算,我們不知道被告實際取得的款項是多少,龍杰車業曾經告訴我說被告以減價的方式來收取現金,減了大約1萬多元,所以被告實際收取6萬元是可能的。」等語在卷(均見原審卷第43頁),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宥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2次業務侵占罪,其時間長達數月之久,且所侵占收取貨款之對象、地點均不相同,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而得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揭行為雖可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然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5年7月1日刪除不再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原貌。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2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應成立接續犯云云,自有未合。(二)被告最後一次業務侵占之時間為98年3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第22號)、另如附表一編號第16號、第17號、第19號、第20號之客戶並非不詳,均有宥撰公司出具之上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認被告侵占時間係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且如附表一編號第16號、第17號、第19號、第20號之客戶名稱均不詳(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8號),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公司之款項尚非鉅大,與其自始坦承犯行,饒有悔意,並與宥撰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公司之損失(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另其家中尚有妻子及3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見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之意旨,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支付401,8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勵自新。
五、本件雖為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收取貨款廠商名稱│收款日期│收款金額(新臺幣)│所宣告之刑│││、地址││││├──┼────────┼─────┼──────────┼───────┤│一│創通車業行│97年10月24│28,500元│有期徒刑柒月。│││臺北縣板橋市民治│日│││││街10號││││├──┼────────┼─────┼──────────┼───────┤│二│順泰車業│97年11月13│4,25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永和市得和│日│││││路233之1號││││├──┼────────┼─────┼──────────┼───────┤│三│震泉車業│97年11月18│10,25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永和市永元│日│││││路14號││││├──┼────────┼─────┼──────────┼───────┤│四│光輝機車行│97年11月20│13,0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板橋市中正│日│││││路429號││││├──┼────────┼─────┼──────────┼───────┤│五│順泰車業│97年11月24│28,000元│有期徒刑柒月。│││臺北縣永和市得和│日│││││路233之1號││││├──┼────────┼─────┼──────────┼───────┤│六│正煒機車行│97年11月29│16,5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中和市南山│日│││││路269號││││├──┼────────┼─────┼──────────┼───────┤│七│川吉車業行│97年12月5│14,4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中和市景新│日│││││街133號││││├──┼────────┼─────┼──────────┼───────┤│八│合順機車行│97年12月6│20,5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板橋市互助│日以後之某│││││街30號│日│││├──┼────────┼─────┼──────────┼───────┤│九│復興車業公司│97年12月12│23,000元│有期徒刑柒月。│││臺北縣中和市景平│日│││││路132號││││├──┼────────┼─────┼──────────┼───────┤│十│尚億車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19│6,25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板橋市民治│日│││││街23號││││├──┼────────┼─────┼──────────┼───────┤│十一│全國車業行│97年12月25│19,0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中和市國光│日│││││街186巷2號││││├──┼────────┼─────┼──────────┼───────┤│十二│宏騏車業│97年12月30│11,0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板橋市永豐│日│││││街93號││││├──┼────────┼─────┼──────────┼───────┤│十三│東岐車業行│97年12月31│9,75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板橋市長江│日│││││二路280之8號││││├──┼────────┼─────┼──────────┼───────┤│十四│龍杰車業│98年1月7│30,000元(出貨單各為│有期徒刑柒月。│││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日│8,000元、22,000元,││││路1段284號││同日一起收款)││├──┼────────┼─────┼──────────┼───────┤│十五│宏騏車業│98年1月8│33,000元│有期徒刑柒月。│││臺北縣板橋市永豐│日│││││街93號││││├──┼────────┼─────┼──────────┼───────┤│十六│仟松車業有限公司│98年2月10│16,5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板橋市長江│日│││││路2段128號││││├──┼────────┼─────┼──────────┼───────┤│十七│大忠車業行│98年2月10│37,500元│有期徒刑柒月。│││臺北縣板橋市中正│日│││││路250巷13號││││├──┼────────┼─────┼──────────┼───────┤│十八│來興車業有限公司│98年2月19│2,0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日│││││路398號││││├──┼────────┼─────┼──────────┼───────┤│十九│自興機車行│98年2月25│2,4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日│││││路387號││││├──┼────────┼─────┼──────────┼───────┤│二十│世新車業行│98年2月26│7,6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中和市板南│日│││││路114號││││├──┼────────┼─────┼──────────┼───────┤│二一│龍杰車業│98年3月2│60,000元(起訴書認定│有期徒刑捌月。│││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日│此部分收取之款項為73││││路1段284號││,100元,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二二│益鑫車行│98年3月5│8,400元│有期徒刑陸月。│││臺北縣板橋市縣民│日│││││大道1段64巷43號││││├──┴────────┴─────┴──────────┴───────┤│收取貨款總金額:401,800元│└────────────────────────────────────┘附表二┌───────────────────────────┐│給付方式:即如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意旨│├───────────────────────────┤│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1,8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給付100,000元(已給付完││畢)。其餘301,800元自99年4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