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醫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蕭弘毅 律師
莊國明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93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自訴人之配偶 賴傳增 因胸部異常不舒服,乃由其次女 賴淑美 帶其至新竹市○○路○段○○○巷○○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新竹醫院)掛號急診,當時急診室之主治醫師是被告甲○○,被告甲○○先對賴傳增做胸部X光檢查,在X光片上有呈現間隙放射狀線條,醫學組織稱為Kerleyline,為典型肺水腫現象之一,惟被告甲○○竟誤診為氣喘,並口頭告知賴淑美,其父賴傳增之肺部已經纖維化,因其診斷錯誤,給予治療藥物皆為氣管擴張劑,即Bricanyl(β交感神經興奮劑)─Atrovent(抗乙醯膽鹼),上開藥物對肺水腫病患有不利影響,會增加心臟的負擔,造成心跳過速(正確用藥,應給予病患利尿劑及強心劑)。隨後被告甲○○告知,沒有什麼大礙可以回家。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賴傳增之病情非但未好轉,反而加劇,乃由其三女 賴淑珍 陪同至新竹醫院掛號急診,當時急診室之主治醫師是被告乙○○,被告乙○○未詳加診斷,在賴傳增持續咳出血絲之狀況下,被告乙○○仍未診斷出係肺水腫,繼續使用Bricanyl及Atrovent等藥物,持續加重肺水腫的嚴重度,並給予持續注射「生理食鹽水」,嚴重增加肺水腫的負擔(即使要打點滴,也只能打半鹽的生理食鹽水)。又當時已將賴傳增之所有病歷調出,由於被告乙○○的疏失,而未發現93年10月17日所作的心電圖與同年7月16日所作心電圖之差異處:93年7月16日賴傳增心跳每分鐘77次;同年10月17日心跳為每分鐘126次,足見心跳明顯加快。上揭2次之心電圖,均呈現右束枝傳導阻滯,93年10月17日之心電圖V1V2V3胸前導程卻另出現異常Q波,被告等均是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卻將肺水腫誤診為氣喘,由於渠等醫療上之疏失,致病患賴傳增於93年10月19日淩晨3時50分許死亡,從而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賴傳增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等之前揭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之指述;㈡、新竹醫院賴傳增拷貝X光片乙張;㈢、新竹醫院賴傳增病歷2冊;㈣、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329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乙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氣喘與肺水腫在臨床症狀上是類似,x光片有送專科醫生鑑定也無法認定這是肺水腫,所開的二種Bricanyl、Atrovent藥劑是噴霧劑是直接作用在氣管上,對心臟上的副作用是相當低,所以臨床上無法判定是氣喘或肺水腫時都會使用這二種Bricanyl、Atrovent。被告乙○○辯稱:病人是蠻多器官的衰竭,從x光片來看沒有典型肺水腫症狀,要急診醫師馬上診斷是肺水腫,不是很容易,不能因為病人於93年7月時有肺水腫,就說這次也是肺水腫,醫生要考慮病人是全面性的,如果有氣喘就要處理,不能因咳一點血就說是肺水腫,要看臨床症狀,不能因不是很明顯的症狀,其他問題就不用考慮。在急診治療時的情況也算穩定,急診就是要讓病人的病情穩定下來等以後再由專科醫生處理,病人當時也有排尿,病人是在出院後二十小時才情況變壞我不了解在病人已經受專科醫師治療後才發生的狀況與急診醫生有什麼關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急診室是要暫時排除病人的痛苦,維護他的生命跡象,並不是最終的診斷或看診,病人送到急診室主要作處理後,再交給其他主治醫師進一步觀察,病人生病第一時間要判斷病人是什麼病很困難,因為有時候需要時間觀察,自訴人把急診醫師當作最後診斷醫師一樣,出發點就錯了,病患送到急診室是呈現呼吸困難,病史有支氣管發炎等等情形,所以醫師給支氣管擴張劑,這
是需要的急診,兩位被告對於病患進來後已經做了檢查、給氧等必要措施,整個處理過程也沒有慢待病人,X光片雖然裡面有呈現很小平行線,但是鑑定也說被第六根肋骨重疊住,不是一看就可看出,無法明顯判斷病人是肺水腫,病人肺水腫也不是典型的,所以判斷上比較困難,兩位醫師對於病人也是非常認真給予必要協助,如果診斷醫師第一時間就要診斷正確,就不需要看其他科,醫院也不用分大小醫院,如果第一時間要急診醫師診斷正確是強人所難,大型醫院不管台大醫院等,有時候對於同樣的病可能會有不同結果,更何況新竹醫院是地區性的醫院。急診室通常人滿為患,急診醫師要在短短時間每個人都有大疊的病歷,很短的時間醫師要看這些資料,要做正確判斷很困難,我們認為醫學很專業,醫師審議委員會意見是專業醫師的判斷,應該回歸專業,由我們一般推測去想,對醫師不是很公平,因為醫師除了學理還有臨床反應,這種因素可能影響他們的判斷,如果拿事後肺水腫、心臟衰竭等原因死亡就指摘醫師診斷,對醫師不公平,我們認為醫師動輒被告,醫師以後就不敢用新藥或作大膽
假設,對社會大眾不是很好的現象,如果不容許醫師有一點判斷不正確,會妨害醫學進步,何況兩位醫師對於病人的死亡也經過鑑定,並沒有因為投錯藥造成死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若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不得遽論以過失罪責。
五、經查:
(一)本件病患賴傳增於93年10月17日上午至新竹醫院急診,急診之主治醫生為被告甲○○,被告甲○○為賴傳增做胸部X光檢查,診斷為氣喘,投以氣管擴張劑(Bricanyl、Atrovent),嗣後賴傳增返家。再於93年10月17日晚間至新竹醫院急診,急診室之主治醫生為被告乙○○,被告乙○○繼續使用Bricanyl、Atrovent等藥物,注射同時一併注射生理食鹽水,93年10月18日賴傳增住進病房,直到93年10月19日凌晨3時50分死亡等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且有新竹醫院病歷2冊在卷可查。
(二)自訴人雖以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329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其上載明:被告甲○○未能依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發現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致無法及時對症下藥,似嫌草率,且有延誤治療之虞;另被告乙○○未能依病患賴傳增之病史及X光片發現病人有肺水腫,致無法及時對症下藥,似嫌草率,且有延誤治療之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240頁),惟並未載明如何依據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得以判斷病患賴傳增之病情為肺水腫,再經原審徵詢兩造意見後,調取病患賴傳增於新竹醫院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全部病歷及X光片,並整理相關爭點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6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263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認被告甲○○部分:依據病患賴傳增的病史、主訴及胸部X光片,被告甲○○診斷為氣喘併急性惡化,沒想到心肺衰竭引起的肺水腫也是原因之一,兩者症狀十分相似,有時很難區分,縱使被告甲○○沒有發現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但被告甲○○當時的治療對病患賴傳增是有幫助,衡諸病患賴傳增在22時24分再度返急診就醫時,病情並無明顯惡化,被告甲○○之處置與病患賴傳增的死亡無直接關係;另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診斷為氣喘且懷疑有肺部的感染及咳血原因不明,沒想到心肺衰竭引起的肺水腫也可能是原因之一,同上之理由,兩者症狀十分相似,有時很難區分,縱使被告乙○○沒有發現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但當時被告乙○○的治療,並於次日即10月18日9時35分由急診轉到病房繼續接受治療,衡諸住院後病情的變化,應和被告乙○○的醫療無直接關係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91頁), 益徵 被告甲○○、乙○○當時之處置並無不妥,且就病患賴傳增病情是有明顯幫助,應可認定。
(三)自訴人雖認被告甲○○當日對病患賴傳增投以氣管擴張劑,被告乙○○在病患賴傳增臨床上出現咳嗽有血絲之情形施以氣管擴張劑,且在其他治療時有添加病歷上所載之生理食鹽水,而認被告甲○○、乙○○在治療過程有過失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該署第二次鑑定書,認被告甲○○投以吸入性氣管擴張劑,若病患賴傳增在病程之初因呼吸道感染導致氣喘而後增加心臟負荷引發急性肺水腫時,仍有減輕心臟負荷及擴張氣管之功效,因此本病患賴傳增在使用後病情緩解,故並無疏失之處;另被告乙○○以生理食鹽水為添加抗生素之給藥途徑,吸入性(本病患賴傳增非使用注射性)氣管擴張劑對增加心臟負荷有限,且病患賴傳增使用這些治療後並無惡化之情況,就此點而言,被告乙○○應無疏失之處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91頁),是自訴人據此認被告甲○○、乙○○2人有過失,應屬無據。
(四)又原審再以上開第一、二次鑑定之結果,詢問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究被告甲○○、乙○○未依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診斷出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是否有過失,又該過失與病患賴傳增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787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認綜合本案病程,對於左心室輸出率僅有25%,且有多重疾病之病患賴傳增,因呼吸道感染引發心臟衰竭併肺水腫,雖經上述被告等2人及其他3位醫師密切且持續性治療,仍有可能因病猝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172頁),足見被告2人雖未能依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診斷出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惟病患賴傳增素有心臟功能障礙,既不能排除係因心臟衰竭而猝死,亦不能排除急診後始因心臟衰竭併發肺水腫,自難僅因被告2人當時未診斷有肺水腫現象,遽認與病患賴傳增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五)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第一次鑑定認被告2人似嫌草率,且有延誤治療之虞,第二次鑑定則認本會第一次鑑定時,採用過高之醫療標準,----經反覆斟酌,----故尚難認其有疏失」。經自訴人聲請函詢於鑑定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涉及過失時,通常採用何種標準乙節,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200548號函復略以:通常以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審議之重要標準。所謂醫療常規,係指在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所形成之常見成規,其中最主要之判斷因素為醫療之適正性,亦即以診療當時當地臨床醫療實踐上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斷之標準。至具體評量依據,係依醫療機構醫療設備之完善、專業知識之高低、臨床經驗之多寡以及各科會診之可能等等,加以綜合考量。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當地之醫療水準,則繫於其注意能力之高低,而注意能力之高低,原則上依醫療機構之等級,而以一般醫師之平均注意能力為準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查被告2人係於新竹醫院服務,屬醫學中心、地區醫院以下之地區醫院,被告2人當時係擔任急診室醫師,而急診,顧名思義,係對緊急病情之診斷處理,既須緊急處理,如依常規作完各項檢驗或看完各項病歷後,再施以治療,可能緩不濟急,故常須依憑病人臨床表現,做一些簡單之檢測,佐以醫師之專業判斷,即須判斷病因,施以治療。本件,病患賴傳增於93年10月17日8時37分因有感冒、呼吸喘至新竹醫院急診室求診,當時經檢傷分類為2級,當時體溫是
36.7度C,脈搏每分鐘118次,呼吸每分鐘19次,血壓高壓為
119、低壓為66毫米汞柱,被告甲○○檢查後給予氣管擴張劑,病患賴傳增之病情確有改善,並於當日9時30分攜藥返家,有新竹醫院93年10月17日急診病歷在卷可考。查病患賴傳增係因呼吸喘到院,且在急診室之時間,前後不到一小時,且急診值班醫師要處理之病人不少,以處理緊急狀況為主,衡情自難期以如此短暫的時間調到以往病歷,且詳加閱讀,而作出精準之判斷,此觀急診病歷上「舊病歷已到」欄位,並未打勾(原審卷一第7頁),可以窺知。則被告以病患賴傳增臨床之表現,佐以其專業判斷,投以氣管擴張劑等藥物,病患病情亦暫得疏解,而可以返家,難謂未盡注意義務而有疏失。此由病患賴傳增於93年10月17日22時24分再度返回醫院急診,當時經檢傷分類為3級,顯見之前被告甲○○之處置確有使病患賴傳增之病情改善。另病患賴傳增當日晚間再度返回急診後,經被告乙○○為初步處置,依當日急診病歷所載,其處置即達8項之多,且病患「喘且顯費力」,經被告施以氣管擴張劑後,呼吸不適較改善(原審卷一第9頁)。又自訴人指稱93年7月16日賴傳增心跳每分鐘77次;同年10月17日心跳為每分鐘126次,足見心跳明顯加快。上揭2次之心電圖,均呈現右束枝傳導阻滯,93年10月17日之心電圖V1V2V3胸前導程卻另出現異常Q波,被告卻將肺水腫誤診為氣喘云云。惟被告甲○○甫作完病患 賴增傳 之心電圖,被告乙○○未久即再做心電圖檢查,所辯因考慮到病患心肺功能問題,才安排再作心電圖檢查,應可採信。又依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醫學教科書所載,Q波必須持續超過0.04秒,深度必須超過同一個綜合QRS波高度三分之一以上(原審卷一第139頁)。病患賴增傳當時心電圖紀錄,並未符合這些Q波之標準,則被告乙○○未診斷病患賴增傳罹心肌梗塞,亦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乙○○嗣認為病患賴增傳有住院之必要,於9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由急診室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接受治療,被告乙○○亦難謂未盡注意義務,而有疏失。
(六)又自訴人上訴本院後,請求再送其他醫院鑑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7年12月24日函復:因本院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接受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自訴人請求檢送死者賴傳增在署立新竹醫院之全部病歷及胸部X光送鑑定,資以判別賴傳增有無氣喘之病史,X光片有無Kerleyslines,其是否為肺水腫之典型症狀之一,氣喘是否有為Kerleyslines,咳血絲痰是否為肺水腫之症狀之一,氣喘是否會有咳血絲痰之症狀,對於患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之患者,使用Bricanyl藥物,有何不利之處,對於患有前列腺肥大症之患者,使用Atrovent藥物,有何不利之處,賴增傳於急診當時,如適時給予肺水腫之治療,賴增傳是否有存活之可能?依其病歷及心電圖等檢查,賴增傳是否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對有急性心肌梗塞症狀之病患,使用上開二種藥物,有何不利之處?賴增傳之真正死因為何?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585號函檢送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3頁至169頁,下稱第四次鑑定),鑑定意見略以:1、新竹醫院於90年11月25日至12月7日病人住院中亦有使用Bricanyl、Atrovent吸入型支氣管擴張劑,且91年1月21日之門診記載有聽到「哮鳴音」,加上病人吸菸30至40年,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中之「單純性支氣管炎」,並多次開給Berodual吸入型支氣管擴張劑。另90年11月25日東元綜合醫院轉診病歷摘要,出院診斷為氣喘病,故此病人較可能為氣喘性支氣管炎。2、所謂Kerleyslines,依所附胸部X光片,僅左下肺有少數平行線條可懷疑,但因剛好被左側第六肋骨重疊,並非典型變化。Kerleyslines是肺水腫症狀之一,但並非所有肺水腫都會出現,氣喘不會有Kerleyslines,胸部X光片一般是正常,除非合併其他肺部疾病。3、造成咳血絲痰之原因很多,如支氣管炎、肺癌,肺水腫也是大因之一,氣喘一般不會咳血,除非合併其他肺部疾病。4、鬱血性心臟衰竭引起肺水腫之治療包括:限鹽、限水、氧氣、利尿劑是基本處理,需使用強心劑、血管擴張劑等,但治本之道還是要改善心臟血管功能。5、一般通過內科、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於病人告知醫師係罹患肺水腫,且病歷並無氣喘病史,病人胸部X光片上有Kerleyslines,且有咳血痰,心跳加快之情況下,無法推斷是屬於單一疾病或合併多種疾病共同造成。6、依2009年台灣藥品手冊,Bricanyl適用於解支氣管收縮之病人,不良反應可能有心跳加速及心率不整,對於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列為「注意事項」,而非「禁忌」,表示在醫師追縱注意下,有必要時,可以使用。7、依2009年台灣藥品手冊,Atrovent適用於慢性阻塞性支氣管炎、氣喘等,其副作用可能造成尿液滯留,對於「前列腺肥大症」,列為「注意事項」,而非「禁忌」,則表示在醫師追縱注意下,有必要時,可以使用。
8、根據病歷及醫師使用藥物說明,93年10月17日之處置,似把病人病情以氣喘併發感染處置,且從病人舊病史、臨床X光片及主訴,並不能完全排除氣喘及肺部感染症狀,故初臆斷為此症而給予此類治療,尚無不妥。本件設若適時給予肺水腫治療,固可能增加存活率,但本案病人病情複雜,肺水腫之診斷確屬不易。9、93年10月17日病人主訴為呼吸急促,心肌梗塞是需要考慮之鑑別診斷,但由病歷紀錄及心電圖檢查,並未發現有ST波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症狀,急性心肌梗塞較佳之急救時間為6小時,且是越快越好。Atrovent及Bricanyl並非心肌梗塞之急救藥物,病人使用此類藥物,有可能加速病人心摶速率,並增加病人心肌秏氧量,而不於心肌梗塞病情。10、本件應以「心臟衰竭合併有肺水腫及猝死」為較合理之死因,因根據病人93年10月19日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當日02:45,病人生命徵象正常,且自訴已有改善現象。03:43病人猝然無呼吸、無脈搏且無血壓,為猝死之表現。根據病人於93年7月住院之心臟超音波紀錄,其左心室搏出比為25%(正常應大於50%),可見病人之心臟功能極差,以此種心室搏出比率而言,病人因惡性心律不整而猝死之比率,並不少見。
(七)由上開第四次鑑定可知,病患賴傳增死亡之合理原因,係「心臟衰竭合併有肺水腫及猝死」,而新竹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則係記載直接原因:心臟衰竭,先行原因:急性肺水腫(本院卷第49頁),二相比較,第四次鑑定多出「猝死」之原因。而猝死之原因,係因病人心臟功能極差,故可謂心臟衰竭造成猝死,係直接死亡原因。惟被告2人均係急診醫師,接觸病人之時間有限,主要職責在處理緊急之狀涗,尚無法對病患作各種精密之檢查,而僅能依病人主訴及臨床表現先作處理。被告甲○○診療時尚無病歷,其辯稱病人是否因心臟功能不好導致肺水腫等,在急診時無從判斷,非無可採。且病歷中之心電圖檢查,並未發現有ST波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症狀,則被告乙○○參酌病歷,予以限水,測血氧濃度、紀錄排尿,也有加入強心利尿的藥物,並於隔天就安排住院,請專科醫師檢查有無併發症,難謂有何過失。又第四次鑑定認為病患咳血絲痰之原因很多,如支氣管炎、肺癌,肺水腫也是原因之一,氣喘一般不會咳血,除非合併其他肺部疾病。本件病患賴增傳有心臟、支氣管、氣喘等多項合併症狀,自不能據此逕認係肺水腫而排除其他可能性。又病患賴傳增有支氣管炎及氣喘史,至於胸部X光片呈現Kerleyslines,僅左下肺有少數平行線條可懷疑,但因剛好被左側第六肋骨重疊,並非典型變化,則被告2人未診斷出肺水腫,參酌病人主訴及臨床表現,判斷係氣喘,給予氣管擴張劑,當時病情並無惡化。病患賴傳增既有氣喘之病史,當時若未對氣喘症狀加以處理,亦不能排除一口氣喘不過來,而當下發生不測之危險。且病患賴增傳係於93年7月18日上午轉一般門診後,始由 柯政昌 醫師診斷為心臟衰竭併肺水腫,旋即轉診心臟科,施以利尿劑及強心劑,仍回天乏術,而於同年月19日淩晨3時50分許猝死(參第三次鑑定書)。是本件不能排除被告2人診治之後,因病患賴增傳心臟衰竭,始引發明顯之肺水腫,經醫師施以利尿劑及強心劑,仍無法挽回,終於猝死。是被告2人之診治,依當時有限之時間與資料,應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且與病患賴傳增之死亡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自訴人請求再送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乙節,因本院已就自訴人請求函詢事項囑行政院衛生署為第四次鑑定,就詢問事項一一答復,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詳查後,認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諭知被告2人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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