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林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匯發不動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之股東及店長,為受告訴人匯發公司委任之人,緣民國96年3月間,被告丙○○以其有不動產仲介經驗獲利甚豐為由,邀集乙○○、 吳錦源戴東文 及林溪河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被告丙○○亦以 方立文 名義出資四十萬元,集資成立匯發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被告丙○○又以匯發公司初成立無法申請支票帳戶為由,要求乙○○提供其在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供匯發公司使用,被告丙○○再從告訴人匯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存入上開支票以供兌領。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於96年間不詳時間,擅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彰化銀行支票(金額共計一百十一萬元),再於該等支票提示前,自告訴人匯發公司之存款帳戶內將附表一所示票載金額匯入乙○○上開支票帳戶內,由方立文(方立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持上開支票向大亞當鋪貼現,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匯發公司之資金侵占入己,同時又簽發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支票(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元),交付不明人士兌領,作為私人用途。嗣於97年1月間,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領,始由乙○○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丙○○另涉背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
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為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代表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商 毓玲 之證詞,暨臺北市政府96年5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84277710號函、附表一及附表二支票影本、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其所簽發,交由方立文持向大亞當鋪借款,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由其簽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匯發公司員工 郭東興 之債權人至匯發公司找郭東興,伊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方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予郭東興以解決債務糾紛,其餘伊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調借現金,均係供公司營運所用,且用以兌現該等支票之資金,係伊所籌得而交予公司會計 商毓玲 存入公司帳戶,再存入 許卉婷 上開支存帳戶,伊並無侵占公司之資金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除了交付起訴書附表一、二共十五張支票給丙○○外,還有無其他支票?)還有漏兩張,壹張是兌現,壹張沒有兌現,包含沒有問題的,我沒有去調,因為已經兌現,應該有五十張,這十七張是有問題」、「【問:你說借給丙○○五十張支票,起訴的十七張(應為十五張之誤)有問題,你如何去區分有問題及沒問題的?)有些是幾千元、幾萬元,是公司的登報廣告費、水電費的支出,這種就沒有問題,我自己核對確定是公司的費用,沒有錯的,有兌現,我就沒有提出疑問」、「(問:你如何核對?)我有單據,在家裡,他有請會計小姐影印下來」、「(問:你後來是如何發現被告開你的票用在他個人用途?)十二月二十五日那天早上,不到九點,他打電話來道歉,說要讓票跳票,因為他說一個 莫程安 小姐的買賣出狀況,他開了兩張各一百萬元的支票給莫程安跳票,..我才驚覺公司出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則告訴代表人乙○○係事後自行核對被告開出之五十張支票,並對於其認為係支付公司登報、水電等庶務費用以外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提出質疑,告訴代表人乙○○據此指訴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供己私用,已屬臆測。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成立後,丙○○處理公司業務。伊沒有去處理公司業務,伊在家帶小孩,伊對於公司收支狀況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乙○○對於匯發公司營運、收支狀況並非瞭解,告訴代表人乙○○所指訴被告丙○○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供私人使用,並非用於匯發公司乙節,即難令本院遽信。而被告丙○○所辯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除外)所調現金,係供匯發公司營運使用乙節,有卷附整理前之匯發公司帳冊一份(見97年度偵字第9641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6頁)、整理後匯發公司帳冊一份(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1頁)、匯發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 長春 分行所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一份(見97年度偵字第9641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曾擔任匯發公司職員之商毓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匯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整理前之匯發公司帳冊及整理後之匯發公司帳冊,均為伊所製作,匯發公司存摺上文字除偵卷第113頁「李宙運」等字樣外,其餘大部分是伊字跡,這些帳冊都有依照單據製作,單據在會計師處,匯發公司帳冊是 劉家勝 經理(即被告丙○○)交代做的。公司資金都是從帳戶提出,但是帳戶不夠錢的時候,伊會跟劉經理講有哪些預付款項要劉經理注意,他會拿錢給伊存到戶頭。他都是拿現金給伊,伊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他如果拿錢讓伊存到公司帳戶,伊在帳冊上通常是寫股東借入,比如偵卷第111頁「乙○○借入(劉家勝),伊會問劉家勝這錢要如何記,他說是他借給公司的錢,伊當時認為乙○○、劉家勝應該是同一股。起訴書附表
一、二支票票款資金來源伊不知道。伊從公司領錢出來,匯到乙○○支票甲存帳戶,如果伊這邊登記有開過哪些支票,到期日時銀行會通知伊等,伊會從匯發公司匯到彰化銀行甲存帳戶,如果錢不夠,伊會跟丙○○講等語,其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公司從何時就沒有錢?)公司一直都沒有收入,入不敷出,我無法確定從何時沒有錢」、「(問:乙○○的票款到期日快到時,公司的帳戶是否有錢?)不一定」、「(問:你剛才有講到乙○○的支票,丙○○開出去後,是否都會跟你說?)不一定,有時是到期,他才會請我去存錢」、「(問:如果他沒有跟你說,你如何知道票快到期,需要你去籌錢?)公司開給廠商的,我才會知道,如果是他開其他費用,我就不會知道,但是支票到期當天,彰銀會打電話來提示我們」、「公司支票是放在我那裡,乙○○個人支票是放在丙○○那邊。」、「(問:你寫股東借入的,是否都是丙○○把錢拿給你?)是的」、「(問:有無跟你說他錢如何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足徵匯發公司常有入不敷出,現金不足之情況,且該公司會計商毓玲即會告知被告,由被告交付現金予商毓玲,以便存入匯發公司帳戶,商毓玲並在存摺或帳冊上註明「股東借入」字樣。而乙○○上開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匯發公司帳戶匯入,倘匯發公司帳戶現金不足,商毓玲亦會通知被告籌款,被告經常為匯發公司籌措營運所需款項。再觀諸匯發公司存摺,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註記「乙○○股東借入(劉家勝)」、「乙○○借入」、「劉店東入」、「店東借入」、「店東入」等存款項目,分別有數千元、數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金額存入;而整理前之帳冊內,亦載有多筆「股東借入」、「店東借入」,或以手寫記載「劉的薪資暫借公司週轉」、「劉的獎金借公司週轉」、「劉的薪獎借公司週轉」等關於被告未領取薪資、獎金、佣金而暫借公司週轉之情形,單筆金額甚至有高達五十五萬二千元(見原審卷第103頁);且依整理後之帳冊所示,自七月份帳冊,即載有股東代墊款—劉家勝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六元,至一月份之帳冊,股東代墊款累計為一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元(見97年度偵字第9641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6頁),益證匯發公司收入不足以支付費用及其他開銷,須由被告向外借款支應公司支出,而乙○○上開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匯發公司帳戶匯入款項,倘匯發公司帳戶現金不足,亦由被告籌款,被告所辯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除外)所調借現金係供公司使用,且用以兌現該等支票之資金,係伊所籌得而交公司會計商毓玲存入公司帳戶,再存入許卉婷上開支存帳戶,伊並無侵占公司資金等語,堪予採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係開票向大亞當鋪或他人借款,所借款項均入公司帳內,待支票到期後即自行籌款匯入告訴人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帳冊,記載店東借入之款項合計為二百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八元,然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其間有高達四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之差額,縱然被告向外借款須支付利息,然四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之差額亦有過高之嫌,被告向外借款是否確已將借款金額全數用於公司用途,實有可疑。㈡又被告在法院審理時亦曾供稱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係借予員工郭東興,然告訴人提供支票僅供被告用於匯發公司經營用途,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開立支票借予員工,顯已逾告訴人授權範圍,益足徵被告將公司款項用於私人借貸用途,自屬侵占行為云云。然查: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告曾以匯發公司資金十萬元支付甲○○,以處理被告個人投資房地產所應付予甲○○之人頭費用等情,惟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委由伊出名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566之3號4樓房屋,並由被告出資購買,伊並與被告約定若房子出賣,被告會給伊佣金,後來該房子賣掉後,伊有拿到十萬元佣金,係買方之價款第二期金給伊時,伊就從那邊扣十萬元當作佣金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其向被告所收之佣金,係由被告出賣房屋所得價金支付,尚不能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匯發公司之資金支付佣金十萬元予甲○○,即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匯發公司資金之行為。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問:你拿去大亞當鋪貼現的票,都是開幾個月之後?)我忘記了,我今天要用錢,我預算下個月有收入,我就開下個月,如果後天我就有錢,我可能就開二、三天的期票,這樣可以省利息錢,去換錢的日期是不一定的,我的原則是開愈短愈好,因為不用扣太多利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再衡諸一般票貼交易,係指持未到期之票據,以票面金額預扣利息後換取現金,是以於票貼交易中,票面金額與持票貼現者所取得現金金額即有所差距,自不能以公司帳冊內入帳款項與票面金額有所差距,即遽認被告未將持票貼現所取得款項之金額用於匯發公司營運用途。至被告固不諱其有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予員工郭東興等情,惟被告供陳係因郭東興之債權人至匯發公司找 郭東與 ,伊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方交付該支票予郭東興以解決債務糾紛等語,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與郭東興間之債務關係而交付該支票,則被告雖以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借予員工,惟被告既負責處理匯發公司事務,其為使匯發公司得以正常營運而將支票借予公司員工,匯發公司本得向員工行使債權,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將該支票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匯發公司資金。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代表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商毓玲之證詞,暨臺北市政府96年5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84277710號函、附表一與附表二支票影本、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1│96.09.20│15萬元│CN0000000│├──┼────┼─────┼────────┤│2│96.11.16│8萬元│CN0000000│├──┼────┼─────┼────────┤│3│96.11.27│5萬5,000元│CN0000000│├──┼────┼─────┼────────┤│4│96.12.12│13萬元│CN0000000│├──┼────┼─────┼────────┤│5│96.12.19│5萬5,000元│CN0000000│├──┼────┼─────┼────────┤│6│97.01.20│28萬元│CN0000000│├──┼────┼─────┼────────┤│7│97.02.23│36萬元│CN0000000(未兌│││││現)│├──┴────┼─────┼────────┤│合計│111萬元││└───────┴─────┴────────┘┌──────────────────────┐│附表二│├──┬────┬─────┬────────┤│編號│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1│96.08.04│7萬6000元│CN0000000│├──┼────┼─────┼────────┤│2│96.09.25│5萬元│CN0000000│├──┼────┼─────┼────────┤│3│96.09.25│2萬元│CN0000000│├──┼────┼─────┼────────┤│4│96.11.10│8萬元│CN0000000│├──┼────┼─────┼────────┤│5│96.08.01│14萬元│CN0000000│├──┼────┼─────┼────────┤│6│96.11.12│45萬元│CN0000000│├──┼────┼─────┼────────┤│7│97.01.24│30萬元│CN0000000│├──┼────┼─────┼────────┤│8│97.01.28│40萬元│CN0000000(未兌│││││現)│├──┴────┼─────┼────────┤│合計│15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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