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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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世 鍇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毒品 海洛 因予 江信遠 一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世鍇 幫助(江信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世鍇於民國96年間,曾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犯兩次普通竊盜罪、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433號、96年度簡字第921號、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8年1月14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大川胡文忠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大川三次(編號1-3)、胡文忠六次(編號4-9),合計九次,得款共計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部分均同)1萬1600元及人民幣100元。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江信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之訊息後,因剛好手上沒有海洛因可賣,遂表示願帶同江信遠向他人購買,江信遠即於100年11月20日,駕車到鍾世鍇住處搭載鍾世鍇至臺中市○○區○路邊,由鍾世鍇撥打公共電話聯絡賣方,並持江信遠所交付之2000元,向前來交易之某不詳姓名年輕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再搭乘江信遠的車子回其位於臺中○○○區○○街○○○巷○○弄○○號住處,自動拿取其中一小部分與江信遠一起施用該些購得之海洛因。嗣經警對鍾世鍇所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於101年1月4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鍾世鍇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鍾世鍇所有供附表販賣海洛因及幫助江信遠施用海洛因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陳大川、胡文忠、江信遠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及本院均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本件對於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世鍇,固對幫助江信遠施用海洛因部分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辯稱:伊是與陳大川、胡文忠一起去向 洪進聲 (綽號 洪聲 )購買海洛因云云,於原審另辯稱:本件伊是與陳大川合資購買的,每次都是1000元,第一次是陳大川出500元,伊也出500元,第二次陳大川出700元,伊出300元,第三次是陳大川買1000元,伊沒有出錢合資,是伊幫陳大川去向洪聲購買,由陳大川去伊家載伊一起去買,陳大川在便利商店等伊,由伊到洪聲家附近去跟洪聲買1000元的海洛因,然後交給陳大川,伊與胡文忠都是合資向洪聲購買海洛因,有時候是胡文忠載伊去,有時候是 伊載 胡文忠去云云。
二、附表販賣海洛因予陳大川三次、胡文忠六次部分經查:
㈠、證人陳大川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⒈於101年1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施用海洛
因,海洛因是跟鍾世鍇買的,我都叫他『多歲』(臺語),100年12月24日12時22分43秒、12時41分40秒之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老婆的,鍾世鍇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兩通電話是我過去找他,購買海洛因,有買到,與他約在龍井中央路廟那邊的家外面,買500元,是我打給鍾世鍇,我過去他家旁邊,他出來,我拿錢給他,他出去逛一逛回來把海洛因拿給我,我有先把500元交給鍾世鍇,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合資。100年12月25日8時50分46秒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一開始是跟朋友借錢,借完錢要找鍾世鍇,因為錢不夠,所以這次他沒給我,100年12月25日8時57分33秒、9時39分(筆錄誤載為35分)52秒、9時57分40秒、10時27分10秒、11時1分51秒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有買到,一樣約在他家外面,買700元,一開始我借錢,本來錢不夠,跑去找鍾世鍇,他不給我,我去借錢,借到後,我就自己過去他家,我給鍾世鍇錢,他一樣到外面,再回來拿海洛因給我,…我只有拿一張(100元)人民幣跟100元給他,…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合資。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11分36秒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購買海洛因,有買到,約在臺中 港路西濱 橋下臺中港的路牌,買1000元,他出門在外,我去便利商店打給他,看他人在哪裡,我過去一樣把錢拿給他,他又一樣去逛,我在那邊等了20分鐘,他回來把海洛因拿給我,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合資。」等語(參偵卷第128頁背面-131頁筆錄)。
⒉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檢察官當
庭播放100年12月24日12時24分43秒、12時41分40秒監聽譯文之光碟,問是否你與鍾世鍇的對話,你答對,所述是否正確?)對。」、「(問:檢察官問你這兩通譯文內容用意為何,你答是要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交易地點在何處,你答約在龍井中央路廟那邊外面,檢察官問買多少金額,你答500元,檢察官問過程是否你打電話給被告鍾世鍇,你就過去鍾世鍇他家旁邊,然後鍾世鍇就出來,你交付金錢給鍾世鍇,鍾世鍇出去逛一逛回來之後就把東西拿給你,上述所言是否正確?)是,有這件事情。」、「(問:你自己是否曾經跟鍾世鍇一起去拿過海洛因?)我只是在臺中港西濱橋旁邊的路旁邊等,我沒有跟鍾世鍇一起去。」、「(問:被告說每次都是由你找他,他帶你一起去跟洪聲『即洪進聲』去拿海洛因,被告所述是否正確?)洪聲『即洪進聲』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問:你是否有見過洪聲『即洪進聲』?)沒有。」、「(問:被告是否有帶你一起去找過洪聲?)沒有。」、「(問:你的海洛因是否都是你拿錢給被告之後,然後被告出去逛一逛回來就會拿給你?)是。」、「(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都是去跟何人拿海洛因?)我不知道。」、「(問:檢察官也是當庭播放100年12月25日8時57分33秒、9時35分52秒、9時57分40秒、10時27分10秒、11時1分51秒之監聽光碟,你稱這次的過程是一開始的時候你的錢不夠,跑去找鍾世鍇,結果鍾世鍇不給你,然後你就去借錢,借到錢之後你就過去鍾世鍇家,你給鍾世鍇錢,然後鍾世鍇也是一樣去外面之後再回來才將海洛因拿給你,以上所述是否正確?)是。」、「(問:相同的情形在100年2月27日是不是又有一次?)是。」、「(問:100年2月27日下午2點11分36秒的監聽光碟,你稱這一次你跟被告是約在臺中港路西濱橋橋下臺中港路旁買1000元,過程是鍾世鍇出門在外,你去便利商店打電話給他,看他人在哪裡,你過去之後一樣將錢交給鍾世鍇,他又一樣去逛一逛,然後你在那邊等了20分鐘,鍾世鍇回來之後又將海洛因交給你,所述是否正確?)是。」、「(問:鍾世鍇將海洛因交給你之前,鍾世鍇是否有拿一些海洛因起來用,還是先用了一部分之後再交給你?)這個我不清楚。」、「(問:鍾世鍇幫你拿海洛因有何好處?)我不清楚。有可能是鍾世鍇幫我拿,我只知道我給他錢之後,他會騎摩托車出去,但是他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只是在外面等著他而已,他回來之後才把東西拿給我。」、「(問:所以被告騎摩托車去轉一轉是跟他人拿,或是海洛因放在別處你也不知道?)是沒有錯。」、「(問:檢察官問鍾世鍇是否有收那一張人民幣,你答有,檢察官問為何警察局筆錄那天你說是800元,你答我只有拿700元給鍾世鍇,鍾世鍇說他自己還要貼100元出去,所以我只有拿一張100元人民幣及100元新臺幣給鍾世鍇,鍾世鍇叫我過去,我就拿過去給他,所言是否屬實?)屬實。」、「(問:那一次你為何會拿100元人民幣給被告?)因為我身上臺幣不夠。」、「(問:你說這三次都是你錢給被告之後,被告都是出去逛一逛,大概都要逛多久才會回來?)大約15~20分鐘左右。」、「(問:你為何不直接到被告家找被告?)就是在被告家外面的旁邊。」、「(問:你那天是否拿100元臺幣及100元人民幣給鍾世鍇?)對。」、「(問:鍾世鍇回來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你海洛因是800元的量?)這是鍾世鍇說的,但是海洛因本來就沒有公定價格。」、「(問:所以你也不知道當天海洛因的量到底是不是800元的量,是鍾世鍇這樣跟你講的?)對,鍾世鍇是口頭跟我講的。」、「(問:你是否曾經用700元現金跟鍾世鍇買過海洛因?)沒有。
」、「(問:所以只有那一次是拿100元人民幣及100元臺幣跟鍾世鍇買了海洛因?)對。」、「(問:你拿錢去跟鍾世鍇買海洛因之前,你與鍾世鍇認識多久?)之前都不認識。」、「(問:從何時開始認識?)是從拿錢給鍾世鍇那時候才開始認識。」、「(問:你與鍾世鍇是否算熟識?)不是很熟。」、「(問:你與被告鍾世鍇之間有無金錢仇恨糾紛?)我跟鍾世鍇之間沒有糾紛。」、「(問:你與鍾世鍇是否曾經有一起合資買過海洛因?)沒有。」、「(問:你都是單純拿錢給鍾世鍇,然後鍾世鍇再去買?)對,沒有跟鍾世鍇合資過。」、「(問:你跟鍾世鍇是否有互相請過海洛因?)鍾世鍇沒有請過我。」(參原審卷第73頁背面-78亦筆錄)。
⒊綜上足見:證人陳大川於偵審中一再證稱於100年12月24日
、25日、27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即於當天分別販賣海洛因一次予其,金額分別為500元、100元及人民幣100元、1000元。
㈡、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0年12月24日12時22分43秒、12時41分40秒、100年12月25日8時50分46秒、100年12月25日8時57分33秒、9時39分52秒、9時57分40秒、10時27分10秒、10時54分27秒、11時1分51秒,與證人陳大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11分36秒,與證人陳大川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有如下之通訊對話(參偵卷第206至208頁):
⒈100年12月24日12時22分43秒:A:(即被告,下同)喂。B
:(即陳大川,下同)喂這裡有500元。A:好啦。B:喔、我們二人、我現在要過去。A:喔啦。B:好啦。
⒉100年12月24日12時41分40秒:A:喂。B:喂出來。A:好啦。
⒊100年12月25日8時50分46秒:A:喂。B:喂我跟你講、我帶
一位新朋友過去,一次你用比較好一點、下一次你直接跟他。A:好喔、你到沒。B:差不多10分鐘。A:好喔。B:好哦。
⒋100年12月25日8時57分33秒:A:喂。B:喂你直接出來門口、我開車到。A:你開車。B:開銀色。A:喔。
⒌100年12月25日9時39分52秒:A:喂。B:喂我現在要過去。
A:好啦、要7-8百元、要幾百。B:5百。A:不夠不可以。B:5-6百元。A:7百元。B:7百元好啦。
⒍100年12月25日9時57分40秒:A:喂。B:喂你出來。A:我就在門口。B:你就門口、好我到的。A:喔。
⒎100年12月25日10時27分10秒:A:喂。B:喂我跟你講一下
、我這裡有一張草紙、今天沒有辦法換。A:是多少、100元草紙。B:100元草紙。A:100元草紙準400。B:現在去銀行換450元、跟臺幣100元加起來有5-6百元。A:你拿過來、到位在講。
⒏100年12月25日10時54分27秒:A:喂。B:喂我差不多7分鐘
到位。A:好啦。B:這一次不要跟我們那個、剛才沒有用到的話。A:好喔。B:麻煩你一下。A:好哦。
⒐100年12月25日11時1分51秒:A:喂。B:喂我到嘿。
⒒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11分36秒:A:喂。B:喂我在童醫師
這裡7-11(打公用電話)。A:你又騎過來這裡有寫臺中港牌這裡,你看正邊這裡有寫臺中港、轉正邊過。B:哦我知道。
⒓綜上足見:證人陳大川前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無
據,且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陳大川均表示是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並未提到拜託被告幫其向他人拿海洛因,或要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海洛因,甚至於第⒊通電話中還叮囑被告「喂我跟你講、我帶一位新朋友過去,一次你用比較好一點」等語,亦即交代被告海洛因品質要用好一點,此與一般買方對賣方之要求相同,而被告在電話中,也從未表示是要幫證人陳大川購買或與其合買之意思。
㈢、證人胡文忠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⒈於101年2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100年12月28
日1時08分54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打電話給鍾世鍇,跟他說我要過去,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我把錢拿給他,他一下子就拿海洛因給我,約在梧棲他家門口,拿1000元給他,是他本人拿海洛因給我,但他是過一下再拿給我,他跟誰拿我就不知道了,是我先拿錢給他,在他家門口拿錢給他,他出去一下子,不知道去那裡,他回來就拿海洛因給我,我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0年12月29日9時55分16秒、10時31分9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在沙鹿的醫院照顧我爸爸出來,我打電話給鍾世鍇,我說『多歲仔』(臺語)我要過去你那裡,他說他要幾十分鐘後才會回去,他叫我去他家等,一樣我拿錢給他,他拿海洛因給我,我就走了,這一次拿1000元給他,他從口袋拿出海洛因,我先把1000元拿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不知道去那裡,回來以後就從口袋裡面拿海洛因給我,算我跟他買的,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0年12月30日9時46分09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我到他家,我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一下子回來,海洛因就拿給我,這次拿1000元給他,我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0年12月31日7時57分20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要過去,我到了以後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一下,回來就拿海洛因給我,這次拿3000元給他,他拿1包比較大包,比1000元還多的給我,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1年1月1日9時53分46秒、10時20分3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一樣我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一下,回來以後就從口袋拿海洛因給我,這次拿3000元給他,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跟鍾世鍇合資。101年1月3日8時24分41秒是我跟鍾世鍇的對話,是要拿海洛因,我到時我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一下回來就從口袋拿海洛因給我,這次拿1000元給他,我是跟鍾世鍇買的,沒有跟鍾世鍇合資。」等語(參偵卷第230頁背面-234頁筆錄)。
⒉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
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全部屬實?)屬實。」、「(問:你是否認識洪聲『即洪進聲』?)我不認識。」、「(問:被告是否曾經告訴過你有一個藥頭叫洪聲?)沒有。」、「(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那邊有海洛因?)因為之前喝美沙酮認識的時候有說過。」、「(問:被告是否介紹過誰那邊有海洛因?)沒有。」、「(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都是正確?)是。」、「(問:你的電話是否0000000000?)對。
」、「(問:你是否都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對。」等語(參原審卷第85頁背面-87頁筆錄)。
⒊綜上足見:證人胡文忠在偵訊中已證稱於附表編號4-9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9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明確,且於原審證稱其在偵訊中所言均屬實、均正確,其不認識綽號洪聲之人,被告也不曾說起洪聲之人,或介紹過何人那邊有海洛因。
㈣、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與證人胡文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對話(參偵卷第212頁):
⒈100年12月28日下午1時8分54秒:B:(即胡文忠,下同)到了。A:(即被告,下同)好。
⒉100年12月29日上午9時55分16秒:B:多歲的你在家嗎。A:
我在沙鹿。B:過去找你,我少年仔的朋友。我也在沙鹿。A:再等30分鐘。B:好,在面前面相等。
⒊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1分9秒:B:多歲的你到那裡了。A:快到了。
⒋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46分9秒:B:多歲的你在家嗎。A:
有,你要過來嗎。B:我少年仔,我等一下過去。
⒌100年12月31日上午7時57分20秒:B:鍇你在那裡。A:我要下班了。B:幾點到家。A:8點下班,回到家8點20分。B:
好,那外面相等。
⒍101年1月1日上午9時53分46秒:B: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A
:現在嗎,你是誰。B:我少年仔。A:你昨天拿3000元的那一個嗎。B:對。A:快一點過來,不然要出去了。
⒎101年1月1日上午10時20分3秒:B:我在你家門口。A:你等一下,你要多少。B:3。
⒏101年1月3日上午8時24分41秒:B:我過去找你。A:好。
⒐綜上足見:證人胡文忠前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無
據,且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胡文忠均表示是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並未提到拜託被告幫其向他人拿海洛因,或要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海洛因,而被告在電話中,也從未表示是要幫證人胡文忠購買或與其合買之意思。
㈤、證人胡文忠於原審審理中,除為前揭之證述外,雖另證稱:「(問:被告之前是怎麼跟你講的?)我麻煩被告去幫我拿的。」、「(問:被告是否介紹過誰那邊有海洛因?)沒有。」、(問:所以你是每次拿錢去給被告叫他買?)我麻煩被告去幫我買。」、「(問:意思是否你去跟被告買,然後被告再去跟別人買?)不是,我是麻煩被告去幫我拿。」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筆錄)。惟此與其於101年2月23日在偵查中證稱「是跟被告買的」,及其於原審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均正確等不符。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無任何證人胡文忠請託被告購買之表示,證人胡文忠均是直接就要找被告,被告也沒有推辭過,也沒有說過自己剛好有事情要處理沒空,證人胡文忠如此高頻率又語氣理所當然的找被告,要與請託之情形有違甚明。足見證人胡文忠前揭所證只是後來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㈥、證人洪進聲於101年8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鍾世鍇?)認識。」、「(問:你跟他是什麼關係?)朋友。」、「(問:是因為施用毒品的關係或是什麼關係?)答我在演布袋戲,一天分有多場的時候,有時候我會請他一起演布袋戲。」、「(問:你的外號叫什麼?)洪聲(臺語)。」、「(問:你有沒有施用毒品?)我有施用毒品。」、「(問:被告鍾世鍇說他去拿毒品都是跟你拿海洛因的?)沒有。」、「(問:而且他都是帶人一起去拿海洛因?)沒有。」、「(問:被告鍾世鍇有沒有曾經跟你說,要跟你拿一些毒品,他急著要用?)沒有。」、「(問:他有沒有跟你買過?)沒有,我沒有在賣,他怎麼跟我買過。」、「(問:而且每次都是帶人去,在100年12月24日曾經去找過你?)我不曉得,沒有。」、「(問:
請你確認一下,你有沒有賣毒品給被告?)沒有。」、「(問:你剛剛說你有施用毒品,你施用什麼毒品?)海洛因。」、「(問:你有沒有曾經跟被告鍾世鍇一起去跟別人買過海洛因?)沒有。」、「(問:被告鍾世鍇有沒有曾經拜託你去幫他買海洛因?)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59-161頁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都是與證人陳大川、胡文忠合資或幫渠二人向綽號洪聲 之洪進聲 購買海洛因,業經證人洪進聲否認在卷,核諸證人陳大川、胡文忠前揭均證稱從未見過洪進聲,也從未聽過被告提及要向洪進聲購買海洛因等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可謂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㈦、辯護人雖以前揭被告與證人陳大川之「⒈100年12月24日12時22分43秒:A:喂。B:喂這裡有500元。A:好啦。B:喔、我們二人、我現在要過去。A:喔啦。B:好啦。」、「⒊100年12月25日8時50分46秒:A:喂。B:喂我跟你講、我帶一位新朋友過去,一次你用比較好一點、下一次你直接跟他。A:好喔、你到沒。B:差不多10分鐘。A:好喔。B:好哦。」通訊監察譯文,具狀質疑其中「我們二人」,是指陳大川及胡文忠,「帶一位新朋友」,是指陳大川帶胡文忠(參本院卷第61頁)。惟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在審理隔離詰問中,①證人陳大川具結證稱:「(問:你看一下最上面的那一通譯文,時間是100年12月24日下午12時22分43秒,你這個電話裡頭有提到一句話,就是說我們兩人,我們現在要過去,對不對?)嗯。」、「(問:我們兩人是什麼意思?)那個是說想要讓東西比較多一點,應該是這個意思,只是稍微說一下而已。」、「(問:但是當天有幾個人過去?)我去,我一個人去。」、「(問:所以你所謂的我們兩人事實上只是你一個人而已?)對。」、「(問:你那天有沒有帶別人過去?)沒有。」、「(問:再請你看一下第2個打勾的地方,時間是100年12月25日上午08時50分46秒,你這邊也有一句話『跟你講我帶一次新朋友過去,一次你用比較好一點,下次你直接跟他。』,新朋友是誰?)根本沒有這個人,只是一樣就是想要東西好一點而已。」、「(問:所以也是沒有這個人?)對。」、「有一次胡文忠他出車禍,然後我一樣是去找鍾世鍇,我在他家遇到胡文忠,是有這麼一回事,但正確的這個日期我不知道,那一天胡文忠有沒有買海洛因,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07-108頁筆錄),②證人胡文忠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碰面都是你一個人去找他?還是你有跟其他人去找他?)都我自己一個人跟他那個,然後有一次在那裡遇到陳大川。」、「(問:遇到陳大川?)嗯,剛好我車禍那次,然後麻煩陳大川把我載回來這樣。」、「(問:所以那天陳大川有去就是了?)嗯,對。」、「(問:陳大川跟你只有去就那麼一次?)那次在那裡碰到的。」、「(問:所以其他次陳大川都不在?)嗯,對。」、「(問:那次是什麼時候?)那次是剛好12月的樣子,剛好我車禍,那次12月初。」、「(問:12月初還是12月的什麼時候?)12月初,初一還是初二,剛好我車禍。」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足見證人陳大川與胡文忠不曾一起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請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只有在100年12月初一或初二,證人胡文忠、陳大川在被告家中巧遇,因當時證人胡文忠車禍,所以請證人陳大川順便載其回去而已。
㈧、辯護人雖以證人胡文忠在本院證稱:「洪聲我是曾經有看到,但是沒有跟他直接看到,是遠遠看到的這樣而已,我人沒有靠過去,是遠遠看到的而已,這樣怎麼可以算是我曾經有看過洪聲,是不是『多歲』(臺語),是不是這樣,我是遠遠看到而已,沒有走過去和他說話還是什麼。」等語,證人陳大川在本院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去跟人家拿沒有錯,我這一點我知道,說我知道被告有去跟人家拿這樣,我只知道這樣,我是有給被告錢沒有錯,是這樣。」等語,具狀辯稱:證人胡文忠曾見過被告與綽號洪聲之洪進聲碰面交易毒品,證人陳大川也不否認曾見過被告與綽號洪聲之洪進聲碰面外出取回毒品(參本院卷第165-166頁)。惟①證人胡文忠於偵訊中均證稱其都是在被告家門口將錢交給被告,並在該處等被告出去拿毒品回來,被告出去後,就直接拿毒品回來交給其,且根據證人陳大川在原審證稱被告每次出去拿毒品都要15-20分鐘才回來(詳前筆錄),亦即被告拿毒品的地方距離其住處有相當遠的一段距離,是以證人胡文忠自不可能在其視線所及之範圍內,看到被告在向他人購買毒品,參諸證人胡文忠於原審起即有迴護被告之舉(詳前述),本院因認證人胡文忠前揭所述,並不足採。②證人陳大川於本院證稱:(問:你有沒有載被告出去然後由他去跟上手拿藥的情況?)有和他出去,就是我在臺中那個港牌(音譯)下等,他也是一樣就是騎摩托車這樣出去。」、「(問:所以你有跟他一起到那個地方,然後你等他騎摩托車出去然後再回來找你?)就是一樣去外面。」、「(問:也是一樣去外面?)對。」、「(問:那麼你講的那一次,你有沒有看到他跟別人有講話?或是有什麼動作的情況?有沒有看到?)這我…。」、「(問:就沒有?)嗯。」、「(問:所以你也沒有看過有人跟他一起回來?)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筆錄),足見證人陳大川縱然認為被告有去跟人家拿,但其未曾見過被告是去跟誰拿。從而辯護人所舉證人胡文忠、陳大川之前揭所證,均不足據為被告是幫證人陳大川、胡文忠去向洪聲購買毒品之有利認定。
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原審自稱其在大肚山寶塔墓園當守衛,每天工作16小時,沒有休息日,其與證人陳大川、胡文忠僅認識一個多月,平常也無金錢往來等語(參原審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閒人,與證人陳大川、胡文忠也非至親好友,其復有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知道海洛因為違禁品,單純持有即屬違法,其自不可能屢屢因證人陳大川、胡文忠打電話來即無條件騎機車出門幫渠二人購買毒品施用,此從以下其幫助江信遠施用毒品之情節,亦可得知(詳後述),若被告是因可憐證人陳大川、胡文忠毒癮發作之苦,而幫渠二人拿毒品,其只要告知上手資料,由渠二人自行找上手購買即可,也無須每次代勞,況證人陳大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胡文忠於偵查中,均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只是買賣關係,對被告並無任何謝意,是可信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大川及胡文忠無訛,至其於每次交易時,都要騎車出去15-20分鐘,自有可能是為分散風險,而將海洛因置於他處,乃前往拿取,或是向其他上手購得後轉賣圖利。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3、149頁),及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憑,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大川、胡文忠合計九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幫助江信遠施用海洛因一次部分經查:
㈠、江信遠之證述:⒈於101年1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100年11月20日
下午12時00分31秒、12時27分18秒之監聽內容是我與鍾世鍇的對話,當時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鍾世鍇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兩通電話是我過去跟他買海洛因,有買到,2000元,我打電話,就去他家,他出來帶我去往梧棲的馬路旁在那邊等,就有一個年輕人騎摩拖車出來跟他講話,講完以後我們就回去他家,是我叫他『 大仔 』的鍾世鍇把海洛因交給我,那個年輕人跟鍾世鍇說話的意思是大仔有說『2000』,年輕人說『對啊』。當時我開借來的貨車載鍾世鍇從鍾世鍇的家出發到梧棲大馬路那邊,他有下來到7-11打公共電話,上車開一下子就停,過沒多久,那個年輕人就來了,跟他講話,那個年輕人把海洛因拿給鍾世鍇,我們就回去鍾世鍇的家,鍾世鍇就先把他拿的那些海洛因,自己在家裡用,剩下的再拿給我,我有看到那個年輕人把海洛因拿給鍾世鍇,鍾世鍇有當場把2000元交給年輕人,那2000元是我拿給鍾世鍇的,我在要去的路上在車上拿給他的,鍾世鍇沒有另外拿錢出來給那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拿給鍾世鍇1包海洛因,鍾世鍇到家以後有把袋子打開,用小吸管裝在針筒裡面,就用水注射,他用那包海洛因差不多3分之1以上,他的想法應該是他幫我拿的,不可能做白工,至少要有一點報酬,我們在車上沒有約定,但大家都知道他一定要用的,是沒有明講,那個年輕人沒有跟我講話,我不認識那個年輕人,鍾世鍇沒有告訴我那個年輕人的電話,他連電話都沒有跟我說,我們去那裡,東西拿了就走了,鍾世鍇應該是為了吸食才帶我去買,不然我如果直接拿了,也不可能去鍾世鍇的家。
」等語(參偵卷第165-166頁筆錄)。
⒉於101年3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
100年11月20日你與被告有兩通的通話紀錄,是你要被告拿海洛因的這件事情?)記得。」、「(問:你稱:那次你打電話之後就去被告家,被告出來之後就帶你往梧棲的馬路旁在那邊等,後來就有一名年輕人騎摩托車出來跟被告講話,講完之後你跟被告又回到被告家,當時是有拿到海洛因。所言是否正確?)對。」、「(問:該名年輕人是否送海洛因過去的?)對,該名年輕人是在副駕駛座那邊的窗戶外面,我開的是貨車。」、「(問:那一次你拿多少錢?)2000元。」、「(問:你將錢交給被告?)對。」、「(問:被告將錢交給該名年輕人,該名年輕人將毒品交給被告?)對,然後我跟被告一起回到他家。」、「(問:被告是否告訴過你該名年輕人名字?)沒有。」、「(問:依照你在該次偵查中的證述中稱被告拿到海洛因之後,你就跟被告到他家,被告到家之後有先吸一部分,剩下的毒品才給你,所述是否正確?)對。」、「(問:這是否算是走路工?)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什麼交情,只有見過一、二次面,不可能幫忙之後都不用代價。」、「(問:你的意思是不可能作白工的意思?)對,換成我,我也不會這樣做。」、「(問:所以就你的認知,被告先吸一部分的意思就是被告幫你去拿毒品的代價?)應該是這樣解讀。」、「(問:該次被告自己本身是否有出錢?)被告接觸該名男子是如何談我不清楚,我只是將2000元拿出來,我拿一點點毒品回去,至於被告有沒有再跟該名男子拿,我不清楚。」、「(問:你跟被告一起回到他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吸食?)有,我也有施用。」、「(問:你當初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還是你拜託被告去向別人買?)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東西很難過,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東西,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東西要去跟人家拿,被告說等我過去之後再一起去,我過去之後再開車子去。」、「(問:所以你那時候是想要跟被告買?)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東西。」、「(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打電話過去想要跟被告買?)是。」、「(問:然後被告說他沒有東西,所以你才跟被告一起去跟另外一個人買?)是。」、「(問:你是先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去跟別人買?)我們在路上的時候錢已經給被告了,我跟該名男子沒有接觸,我是有看到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也有看到我一眼。」、「(問:然後被告就去跟該名男子買?)被告沒有下車,當時被告坐在車上,該名男子在車旁邊,交換之後拿完海洛因我們就走了。」、「(問:被告是否幫助該名男子在販賣海洛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參原審卷第80-82頁筆錄)。
⒊綜上足見:證人江信遠於偵審中一再證稱於100年11月20日
其打電話給被告,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被告剛好手上沒有海洛因可賣,遂表示願帶其向他人購買,其即駕車到被告住處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邊,由被告撥打公共電話聯絡,並持其所交付之2000元,向前來交易之某不詳姓名年輕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其再搭載被告回被告住處,被告即自動拿取其中一小部分,與其一起施用該些購得之海洛因。
㈡、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00分31秒、12時27分18秒,與江信遠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對話(參偵卷第138頁背面):
⒈10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00分31秒:B:(即江信遠,下同)
大仔。A:(即被告,下同)誰。B:我上星期跟阿妹仔過去你家的那一個你知道嗎。A:知道。B:你有東西撥給我嗎。
A:沒有,我們一起去拿。B:我的東西明天才會寄下來,上一次東西用完了,東西接不上,先從你那裡拿一些,還要過去別人那裡拿嗎?A:對Y。B:去那裡。A:我怎麼說。B:
我過去你那裡再一同過去嗎?A:對。B:我借看看有沒有車。A:你直接過來我家。我騎機車。B:你坐我的車。
⒉10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27分18秒:B:大仔會不會很遠嗎。
A:不會。B:我再30-40分鐘到。A:你由那裡來。B:我跟你說過我由 大里
⒊綜上足見:證人江信遠前揭證稱,顯屬有據。
㈢、由證人江信遠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確定此次被告係帶同證人江信遠去向某年輕男子購買海洛因,並非被告以其自己之海洛因賣給證人江信遠。此與販賣毒品行為中之賣出罪,係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有償將自己原持有之毒品標的物予以處分交付相對人,屬於對向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又①被告在與證人江信遠之聯絡中,即表明其手上沒有毒品,嗣並搭乘證人江信遠的車子,一起去向某年輕男子購買海洛因,此較諸被告與證人陳大川、胡文忠之聯絡內容及交付毒品之型態,均不相同,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年輕男子有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江信遠,③被告若係向該名年輕男子購得海洛因後,再轉賣給證人江信遠,則其已獲得價差利益,自無於購得後主動從中拿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之理,此從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大川、胡文忠時,因已獲得利益,而無自行從中取用部分海洛因施用之舉,即可得知,④被告雖然自行取用部分購得之海洛因,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名年輕男子係共犯,則此自非被告與該名男子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信遠之利益,而應係如證人江信遠所證稱之「幫忙拿毒品之代價」。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在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證人江信遠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意思,客觀上亦確實有帶同證人江信遠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於證人江信遠購得海洛因後即馬上施用之情形下,被告之行為自僅構成幫助(江信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就此部分認罪,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部分(九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幫助江信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二、又①被告九次因販賣及一次因幫助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為附表之九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一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計十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96年間,曾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犯兩次普通竊盜罪、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字第433號、96年度簡字第921號、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8年1月14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④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幫助犯,依刑法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雖聲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洪聲之洪進聲,但此為證人洪進聲所否認,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3月13日中檢輝毅101偵1421字第023846號函覆原審記載:「本署並未查獲被告鍾世鍇之毒品來源」(參原審卷第32頁),是以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⑥被告所為附表之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因認就此部分,縱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⑦以上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附表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前揭法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1萬1600元及人民幣100元,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故此部分均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幫助(江信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卻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此部分經撤銷改判後,原審判決就被告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表示認罪,僅國中肄業之較低教育及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頁筆錄),法治觀念可能較為薄弱,及所為助長證人江信遠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證人江信遠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筆錄),並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考量本件原審判決就其附表所示之十一罪,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而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規定,不得定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執行刑等情,併就上訴駁回如附表所示九罪之刑及撤銷改判之罪之刑,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附表:(被告鍾世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毒│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號│象│││品種類│品所得││刑)│├─┼───┼────┼────┼───┼───┼─────────┼─────────────┤│1│陳大川│100年12│臺中市龍│海洛因│500元│陳大川以其持用之09│ 鍾世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4日│井區中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路廟旁│││撥打鍾世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鍾世楷即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間,在左列地點,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賣海洛因1包予陳大│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川,並收取陳大川交│卡壹片),均沒收。││││││││付之價金500元。││├─┼───┼────┼────┼───┼───┼─────────┼─────────────┤│2│陳大川│100年12│臺中市梧│海洛因│100元│陳大川以其持用之09│鍾世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5日│棲區立德││、人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街289巷││幣100│撥打鍾世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5弄23號││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元及人民幣│││││鍾世楷住│││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處外│││,鍾世楷即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間,在左列地點,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賣海洛因1包予陳大│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川,並收取陳大川交│卡壹片),均沒收。││││││││付之價金100元與人│││││││││民幣100元。││├─┼───┼────┼────┼───┼───┼─────────┼─────────────┤│3│陳大川│100年12│臺中市梧│海洛因│1000元│陳大川以公用電話04│鍾世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7日│棲區台中│││-00000000撥打鍾世│,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港路西濱│││楷所有持用之093010│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橋下路牌│││0964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購毒事宜後,鍾世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即於左列時間,在左│財產抵償之。││││││││列地點,販賣海洛因│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1 小包 予陳大川,並│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收取陳大川交付之價│卡壹片),均沒收。││││││││金1000元。││├─┼───┼────┼────┼───┼───┼─────────┼─────────────┤│4│胡文忠│100年12│臺中市梧│海洛因│1000元│胡文忠以其持用之09│鍾世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8日│棲區立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街289巷│││撥打鍾世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5弄23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鍾世楷住│││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處外│││,鍾世楷即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間,在左列地點,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賣海洛因1包予胡文│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忠,並收取胡文忠交│卡壹片),均沒收。││││││││付之價金1000元。││├─┼───┼────┼────┼───┼───┼─────────┼─────────────┤│5│胡文忠│100年12│臺中市梧│海洛因│1000元│胡文忠以其持用之09│鍾世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9日│棲區立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街289巷│││撥打鍾世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5弄23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鍾世楷住│││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處外│││,鍾世楷即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間,在左列地點,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賣海洛因1包予胡文│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忠,並收取胡文忠交│卡壹片),均沒收。││││││││付之價金1000元。││├─┼───┼────┼────┼───┼───┼─────────┼─────────────┤│6│胡文忠│100年12│臺中市梧│海洛因│1000元│胡文忠以其持用之09│鍾世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0日│棲區立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街289巷│││撥打鍾世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5弄23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鍾世楷住│││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處外│││,鍾世楷即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間,在左列地點,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賣海洛因1包予胡文│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忠,並收取胡文忠交│卡壹片),均沒收。││││││││付之價金1000元。││├─┼───┼────┼────┼───┼───┼─────────┼─────────────┤│7│胡文忠│100年12│臺中市梧│海洛因│3000元│胡文忠以其持用之09│鍾世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1日│棲區立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街289巷│││撥打鍾世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5弄23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鍾世楷住│││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處外│││,鍾世楷即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間,在左列地點,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賣海洛因1包予胡文│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忠,並收取胡文忠交│卡壹片),均沒收。││││││││付之價金3000元。││├─┼───┼────┼────┼───┼───┼─────────┼─────────────┤│8│胡文忠│101年1月│臺中市梧│海洛因│3000元│胡文忠以其持用之09│鍾世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日│棲區立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街289巷│││撥打鍾世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5弄23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鍾世楷住│││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處外│││,鍾世楷即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間,在左列地點,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賣海洛因1包予胡文│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忠,並收取胡文忠交│卡壹片),均沒收。││││││││付之價金3000元。││├─┼───┼────┼────┼───┼───┼─────────┼─────────────┤│9│胡文忠│101年1月│臺中市梧│海洛因│1000元│胡文忠以其持用之09│鍾世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日│棲區立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街289巷│││撥打鍾世楷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5弄23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鍾世楷住│││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處外│││,鍾世楷即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間,在左列地點,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賣海洛因1包予胡文│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忠,並收取胡文忠交│卡壹片),均沒收。││││││││付之價金1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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