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雅惠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伯青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雅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埔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準備左轉新埔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看清左側有無直行車輛後,謹慎左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看及注意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有直行來車,即貿然向左偏行欲左轉新埔路,適有陳伯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投西路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路段車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行經該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持續以60幾公里之速度前進,而煞避不及,致陳伯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與黃雅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黃雅惠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伯青受有胸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無法站立行走,且因為脊髓損傷導致之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無法自行控制排尿,屬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雅惠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到達現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陳伯青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之另一方前,向據報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伯青及黃雅惠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伯青部分起訴書贅載『楊淑貞代行告訴』等字)。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陳伯青而言,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伯青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簡永健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未聲請交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雅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JFU-857號重型機車,與被告陳伯青所騎乘之388-BXF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自身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處,辯稱:當時伊係騎乘機車沿中投西路左側直行,尚未到新埔路口,沒有要左轉,即遭被告陳伯青騎乘機車自後面追撞,伊自無法防範云云。另被告黃雅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雅惠機車被撞處係在車尾左側,該車左側包括車身、前檔及把手部分均有嚴重之刮痕,該車右側則無刮痕,且被告黃雅惠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大部分在身體之左側,此均與在左轉彎時遭撞上,被告黃雅惠應向右傾倒之狀態不符,足見被告黃雅惠當時並沒有要左轉的動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而被告黃雅惠當時與被告陳伯青係同一車道前後之關係,被告黃雅惠並無讓被告陳伯青先行之義務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伯青,除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JFU-857號重型機車,與被告黃雅惠所騎乘之JFU-857號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自身因而受有胸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事實外,並承認其本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在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等過失情形。另被告陳伯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因被告黃雅惠一直否認犯行,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且相較於被告陳伯青受傷之情形,顯然被告黃雅惠對於被告陳伯青之民事賠償責任,遠高於被告陳伯青對於被告黃雅惠應負擔之賠償數額,二人所受損害在互相抵銷後,被告陳伯青實無須再對被告黃雅惠為任何之賠償,故祈請對終身會在輪椅上過活及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陳伯青,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各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黃雅惠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伯青受有胸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屬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分別坦承在卷,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黃雅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參第22875號偵卷第8-13、16-1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簡稱仁愛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告黃雅惠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第6455號他卷第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告陳伯青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第22875號偵卷第28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陳伯青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治療訓練後,其情況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前後以100年8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5087號函覆原審記載:「病患陳先生因外傷造成胸椎損傷,於99年7月2日施行胸椎減壓及固定術,術後至100年6月22日仍呈現雙下肢癱瘓(肌力零)、大小便失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情形,應無復原可能。」等字(參原審卷第132頁),以101年7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4713號函覆本院記載:「病患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7月4日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膀胱訓練治療,目前下肢全癱、大小便失禁、無法站立行走,依賴輪椅行動,符合刑法所稱之重傷害。」卷第68頁),及中山醫院以101年7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6323號函覆本院記載:「病患陳伯青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101年1月19日,根據當日之就診紀錄,患者雙下肢完全癱瘓,需依賴輪椅活動,且因為脊髓損傷導致之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患者無法自行控制排尿,患者已達重傷條文中『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字(參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黃雅惠、陳伯青因各騎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肇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次查:
㈠、被告黃雅惠①於99年7月1日在警詢中供稱:「肇事前騎乘JFU-857號重型機車,沿大里溪中投公路南下便道(北向東)左轉往中投東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看前後無來車),準備左轉時,其他就不清楚。」等語(參第22875號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②於99年11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時我走在中投西路,由北往南行駛,後在迴轉道上要左轉要往新埔路時發生車禍。當時我沒有看到左側有一輛機車,我機車左後邊的車身被撞擊。」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4頁筆錄)。又被告黃雅惠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黃雅惠供稱:「(問:妳說妳怎麼走?)我就騎嘛,然後靠邊邊因為我要轉彎嘛,我有看一下後面沒有車,我就繼續騎,然後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就好像作夢那樣子,就覺得怪怪的,就有安全帽什麼東西,就是怎麼講…。」、「(問:妳開多快?妳有煞車嗎?)沒有阿,因為我是準備要開始轉彎,所以我有減速。」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筆錄),此與前揭警詢筆錄記載:「準備左轉時,其他就不清楚。」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偵訊中係有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正準備要左轉,肇事時其所騎機車是左後車身被撞擊。
㈡、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隊警員簡永健於99年11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99年7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中投公路5.6公里附近,黃雅惠與陳伯青發生車禍,是否是你前往處理的?)對。」、「(問:你去的時候兩人都在場?)都在場,當時受傷比較重的陳伯青還沒有送醫,黃雅惠當時可以站立,陳伯青已經躺在橋墩旁邊無法站立。」、「(問:當時黃雅惠在談話紀錄時有無坦承她是要左轉時才發生車禍?)黃雅惠她有坦承她是要往烏日方向左轉,然後就發生車禍。」、「(問:兩車撞擊點是在何處?)黃雅惠的機車是在左後側車身,陳伯青的機車是在右前方方向燈附近有撞痕。」、「(問:從肇事現狀來看,陳伯青是在黃雅惠的何處?)是在黃雅惠的左後側。」等語(參第22875號偵卷第35-36頁筆錄)。足見證人簡永健確實有聽到被告黃雅惠說肇事時,其是要左轉往烏日,且其觀察到被告黃雅惠的機車左後側車身有撞痕,被告陳伯青的機車前方有撞痕,而判斷被告陳伯青是騎在被告黃雅惠之左後側。
㈢、被告陳伯青①於100年7月2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下匝道一半快接近平面道路的時候,我才看到被告黃雅惠所騎乘機車,當時被告黃雅惠的位置大概道路偏中間稍微靠右一點,下匝道處的右手邊有一條平面產業道路,我的習慣是下橋之後就行駛靠近道路左邊的位置,所以被告黃雅惠當時應該是在我的右前方。我已經快過交叉路口的時候,加速打算直行超過被告黃雅惠,被告黃雅惠的機車就突然直接左彎,我就煞車。那時候我還沒有過路口,我加速要超過被告黃雅惠的機車,被告黃雅惠就突然左轉,所以我才煞車,但還是閃避不及。」等語(參原審卷第116頁背面-117頁筆錄),②於101年8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到了案發現場,你的時速是多少?)時速下坡路段約60幾公里左右。)、「(問:在你下橋以後,你是沿著路的左邊、右邊或中間行駛?)左邊。」、「(問:當你看到黃雅惠的時候,她在什麼地方行駛?)她在中線。」、「(問:撞了以後,你的機車是怎麼倒的?)向左倒。」、「(問:黃雅惠的人車呢?)她的人車往前面倒。」、「(問:她向左倒或向右倒?)我不清楚,我亂七八糟,我不知道她怎麼倒的,我只知道她被撞到前面去而已。」、「(問:車禍發生以後你意識清楚嗎?)我那時還有意識。」等語(參本院卷85-86頁筆錄)。足見被告陳伯青當時是以約60幾公里之速度騎駛機車,被告黃雅惠騎在其右前方,快到交岔路口前,其不僅未減速,還加速想要超過被告黃雅惠的機車,詎被告黃雅惠卻突然直接要左轉,其就煞車,但還是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黃雅惠的機車,兩車碰觸後,其機車往左倒,被告黃雅惠機車往前之後才倒,至於往左或往右倒,其不清楚。
㈣、卷內現場圖顯示:本件事故地點為中投西路2段與新埔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二人於肇事前均騎駛機車沿中投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黃雅惠在前,被告陳伯青在左後方,被告陳伯青騎至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前7公尺處即開始煞車,煞車滑痕長達4.9公尺,煞車痕之終點往前距離該交岔路口尚有2.1公尺,煞車滑痕之起點往左距離路邊1.4公尺,被告陳伯青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從該交岔路口起點開始,往前偏左,被告黃雅惠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從該交岔路口起點經過0.5公尺開始,往前偏右,且被告黃雅惠機車之刮地痕較被告陳伯青機車之刮地痕長(參第22875號偵卷第8頁)。另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陳伯青倒臥在該交岔路口之左前側,機車向左倒在其身邊,被告黃雅惠起身站在已過該交岔路口之左前方,機車已扶正在其身邊(參第22875號偵卷第17頁),且被告黃雅惠機車之左後車身處有摩擦破損之痕跡,右側車身則不見有明顯之撞擊或刮擦痕跡(參原審卷第56頁),身體左側手腳均受傷包紮,右側手腳則無受傷包紮(參原審卷第57頁)。以上核諸被告二人、證人簡永健前揭所言,及被告黃雅惠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被告黃雅惠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情可知:
本件被告陳伯青當時是以約60幾公里之速度騎駛機車,被告黃雅惠騎在其右前方,快到該閃黃燈交岔路口前,其不僅未減速慢行,還加速想要超過被告黃雅惠的機車,詎被告黃雅惠卻突然向左偏行欲左轉新埔路,被告陳伯青見狀即在該交岔路口前7公尺(即4.9公尺+2.1公尺)處開始緊急煞車,惟煞了4.9公尺後,在該交岔路口前2.1公尺處,其機車前方即與被告黃雅惠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陳伯青機車衝向左前方,於該交岔路口起點處,向左側人車倒地,往前刮地滑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左前側,被告黃雅惠機車則衝向前方,至該交岔路口起點經過0.5公尺處,亦向左側人車倒地,往前方刮地滑行至過該交岔路口之左前方無訛。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黃雅惠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向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伯青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0年3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0886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1000123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30-32頁)。
五、又查:
㈠、被告黃雅惠於本院供稱:「(問:當時妳在所謂左側直行的時候,妳的左右邊或者緊鄰妳的前後,是否有汽、機車?)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筆錄)。而當時被告陳伯青騎機車在被告黃雅惠之左後方,若被告黃雅惠也是往前直行,沒有向左偏行欲左轉的動作,則於被告黃雅惠之前後左右均無汽、機車,及被告陳伯青原加速想要超過被告黃雅惠之情況下,被告陳伯青自可順利超過被告黃雅惠,而無緊急煞車4.9公尺之理。是可信被告黃雅惠確係突然向左偏行欲左轉,致快速行駛之被告陳伯青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㈡、本件依被告黃雅惠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黃雅惠機車之左後車身處有摩擦破損之痕跡,右側車身則不見有明顯之撞擊或刮擦痕跡(參原審卷第56頁),身體左側手腳均受傷包紮,右側手腳則無受傷包紮(參原審卷第57頁),再佐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被告黃雅惠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情,可信被告黃雅惠當時應係向左側人車倒地,才會人與車均左側受損(傷),右側無明顯損(傷)。又被告黃雅惠機車當時與被告陳伯青機車發生碰撞處是左後車身,且被告黃雅惠只是欲左轉而向左偏行,此核諸被告陳伯青前揭證稱:「她(即被告黃雅惠)的人車往前面倒」,及現場圖顯示被告黃雅惠人車是於該交岔路口起點經過0.5公尺處,才開始有刮地痕,亦即在該處人車倒地等情,並參諸①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 劉霈 於100年7月2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依你們的研判,撞擊的時候,甲車即被告黃雅惠機車已經呈現轉彎跟道路有角度的狀態?還是直行?)我們認為甲車的轉彎動作已經開始做了,如果還沒有開始彎,後車不會撞到甲車。」、「(問:如果照這樣的撞擊方式,甲車依照物理慣性會往哪個方向傾倒?)會往右側倒,除非它不是撞完了就倒,機車最大的特性是在輕微擦撞後,駕駛人的動作會影響到機車怎麼倒。」等語(參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筆錄),②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 林哲夫 於100年7月2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本案覆議委員會認定的情形,被告黃雅惠在準備左彎的時候被後方車輛追撞,依照物理慣性,被告黃雅惠的機車會向左邊傾倒或向右邊傾倒?)這不一定,要看碰撞的點,因為機車不是平面體。」、「(問:在本案你們沒有辦法判斷碰撞的點是在被告黃雅惠的機車哪一部分嗎?)可以從車損判斷。」、「(問:從車損的狀況研判,您認為被告黃雅惠機車被碰撞的點在哪裡?)在警訊筆錄記載是在被告黃雅惠機車的左後側。」、「(問:如果是轉彎中左後側被後車追撞,被追撞的車輛會向哪邊傾倒?)我剛剛已經提過是不一定的。因為機車不是平面體,兩車的接觸點會影響,還要加上駕駛人本身的反應,所以不一定會往哪邊傾倒。」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背面-115頁筆錄)。足見被告黃雅惠與被告陳伯青發生碰撞時,是欲左轉而向左偏行,且碰撞後,先向前衝出2.6公尺(即2.1公尺+0.5公尺),才人車倒地,依證人劉霈及林哲夫前揭所證,被告黃雅惠之人車自有可能是往左側倒,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如是這種情形,必向右側傾倒。
㈢、被告黃雅惠之選任辯護人雖援引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及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釋(參本院卷第150-151頁),謂被告黃雅惠與被告陳伯青間既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惟①證人劉霈於100年7月2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道路為7米3的下匝道路,我們看的時候是以現場的跡證來看,機車本來就可以有前後關係、右前左後、左前右後的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112頁筆錄),②前揭二函文內容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於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足見此二函文指的是一般的「汽車」,並不包括機車在內,此乃依一般汽車之體積與一般車道之寬度,兩輛汽車不可能在同一車道有併行或右前左後或左前右後之關係所為之解釋,若同一車道上有汽車與機車或機車與機車,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否則豈不交通事故頻頻,此乃顯而易明之事。是辯護人之意見,應有誤會,尚不足採。
㈣、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固認:「陳伯青駕駛388-BXF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車之行動,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黃雅惠駕駛JFU-857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參第22875號偵卷第42頁),而與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略有不同。惟此二鑑定意見,均僅供法院參考,事實如何,自應由法院綜合所調查之全部證據,予以判斷。而本院既已依調查之全部證據認定如前,自不受此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陳伯青之自白及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被告黃雅惠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雅惠於騎駛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準備左轉新埔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看清左側有無直行車輛後,謹慎左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另被告陳伯青騎駛機車在該限速40公尺之路段,並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車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在右前方之被告黃雅惠貿然向左偏行欲左轉,在左後方之直行被告陳伯青持續以60幾公里之速度前進,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黃雅惠、陳伯青之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與對方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雅惠、陳伯青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雅惠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將被告陳伯青送臺大醫院鑑定其胸椎損傷之程度及復元之可能性(參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陳伯青之病情,業經對其診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院數次函敘如前,已甚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此鑑定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陳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雅惠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到達現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被告陳伯青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之另一方前,向據報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證(參第22875號偵卷第14-15頁),被告二人之行為,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黃雅惠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陳伯青受有胸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無法站立行走,且因為脊髓損傷導致之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無法自行控制排尿,屬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審判決卻僅認定「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一項,尚有未洽。被告黃雅惠應係向左側人車倒地(詳如前述),原審判決無視於被告黃雅惠人車均左側損傷,右側無何明顯損傷之事實,而認被告黃雅惠人車係往右前方滑行,其辯護人辯稱其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係往左倒下並向前滑行,不可遽信等(參原審判決第11頁),則有未當,被告陳伯青一再自白其有超速之情,本件亦因其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6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有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前,復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有過失,原審判決卻僅於理由欄中記載「被告陳伯青以超過限速之50公里至60公里之間之時速行駛」(參原審判決第10頁),而未於犯罪事實欄中予以同樣之認定,致事實與理由未合。被告黃雅惠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及被告陳伯青提起上訴卻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黃雅惠、陳伯青均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均良好,被告陳伯青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雅惠卻一再否認有過失之態度,被告黃雅惠當時所受傷害雖不算輕,但目前看來已經康復,可以正常生活,而被告陳伯青年紀輕輕,卻一生雙下肢完全癱瘓,需依賴輪椅活動,且因為脊髓損傷導致之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無法自行控制排尿,身心必定嚴重受創,及被告二人對自己所受之傷害各自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伯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對釐清案情甚有助益,其雖尚未與被告黃雅惠達成和解,賠償被告黃雅惠所受之損害,惟相較於被告陳伯青受傷之情形,顯然被告黃雅惠對於被告陳伯青之民事賠償責任,遠高於被告陳伯青對於被告黃雅惠應負擔之賠償數額,二人所受損害在互相抵銷後,被告陳伯青應無須再對被告黃雅惠為任何之賠償,及其業已付出一輩子坐輪椅之代價,本院因認被告陳伯青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