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與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期付八千五百三十三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乙○○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倘未依約履行擔保債權時,安泰商銀得依法主張動產抵押權,得出賣標的物而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而與安泰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委由安泰商銀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登記之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詎乙○○意圖為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取得小客車後逾數日即將標的物遷移前開約定存放地點,且未依約履行擔保債務,且自第一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八日),即未繳納任何本息,致安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安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將上開動產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
二、案經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有訂定動產擔保契約,又均未繳納分期款,又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將汽車遷離約定處所,未通知債權人等情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0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丙○○所述相符,告訴代理人甲○○並於本院對辦理貸款之程序乙節供稱:貸款人辦理貸款由車行把資料送過來給丁○○○,匯豐公司受安泰銀行委託負責審核貸款資料,審核通過後才辦理對保,所以對保時,表示已經通過核貸,所以對保時,貸款人也知道已經通過貸款。交車是在對保完之後,車行會去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好之後,把相關證件過戶車主聯正本送到匯豐公司,匯豐公司會去辦理動產擔保的設定,之後就會通知安泰銀行把錢匯到貸款人同意,由車行指定的帳戶,匯款之後就會交車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再參以被告對其有辦理對保乙節亦自承在卷,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五四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設立登記申請書、動產扺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扺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乙○○分期款繳款記錄(發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安泰銀行分期申請書(偵卷第二三頁)、本票、授權書影本(本院卷第三十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復將汽車遷移約定存放處所,復未通知債權人,使債權人亦無法取得汽車,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又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與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車輛辦理動產擔保,竟未繳納任何貸款本息,即將汽車遷移約定地點,且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又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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