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期滿;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期滿。詎甲○○猶不思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廿三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期滿;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