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七號
原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乙○○原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竊盜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被告甲○○與戊○○、己○○挖取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0九0一之000二號等十九筆土地之砂石,所開採之面積共約零點一五公頃,所挖之深度深達一至二公尺,嚴重損害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加計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及被告所竊取之陸砂價值,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等人高達二千萬元以上之損害,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