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其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其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一年二月、一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預計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且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號加油站廁所內、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止,在上開地點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其 與友人蘇銘焉(另案提起公訴)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後,為警在該加油站廁所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橡膠管一條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橡膠管一條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扣案可稽,是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且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雖均未構成累犯,惟其竟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復經本院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待執行中(現已入監執行),竟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其上沾染之海洛因殘渣難以剝析,均係被告持有於現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膠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聲羈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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