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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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一七三三一八─九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蒐集帳戶之他人,可能將所蒐集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掩飾或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款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後之某日,在不詳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提款卡遭人冒領,要甲○○至附近華南銀行提款機加以確認,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將三筆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款項轉帳匯入乙○○前揭郵局帳戶,乙○○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搬家時遺失,惟被告自承前揭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開立,並有申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李坤宗 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搬家,則被告搬家係在開立前述帳戶之前,自不可能因搬家而遺失上開存摺。(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其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無關,則若確屬遺失,他人應無由輕易知悉密碼,而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平常均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則被告至遲於遺失之翌日即得發覺,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發覺遺失,邏輯上顯生矛盾,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四)此外被害經過,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豐原郵局帳號一七三三一八─九號帳戶係伊所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上述郵局存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四一一─五○─一七九一六一號帳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四本存摺,連同提款卡,以及一些單據、現金等物,一同置於一個小包包中,隨身攜帶,其中郵局之帳戶係因郵局之營業時間較長,李坤宗拿生活費給我,我拿去存時比較方便,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四一一─五○─一七九一六一號帳戶我在多年以前就開立了,用來作為保費轉帳之用,我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發現包包被割破一個洞,裡面之存摺、提款卡、現金等遺失,我即在隔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郵局辦理掛失,旋被請到派出所作筆錄,交保之後我隨即以電話向其他三家銀行辦理掛失,但因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是農曆除夕,銀行放假,所以有一至二個帳戶係至過年後才申請掛失,我設定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係找提款卡上現成之數字,貼一個膠帶作為記號,可能因此被歹徒破解,我開戶之印鑑仍在身邊,可見我並未出售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判時當庭提出印鑑一枚,該印鑑之印文與卷附豐原郵局開戶印鑑卡影本(偵卷第七頁)上所載印文確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開戶之印鑑仍然留存一節,係屬實在。依社會一般常情,買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通常會要求出賣人連同印鑑一併交付,以避免出賣人以「黑吃黑」之方式,持印鑑將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領走,被告之開戶印鑑仍然留存一節,即與目前一般買賣帳戶之情況不符。
(二)一般出售帳戶之人,收受對價之後,即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使用,不再過問,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開立豐原郵局帳戶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同一郵局辦理掛失,此與一般出售帳戶之情形,亦有不同。
(三)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函查結果,被告確曾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分別以電話向該二銀行以申請辦理掛失金融卡,有該二銀行之回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至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雖無電話掛失紀錄,但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該分行接獲報案(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後,由該分行即時辦理停用,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一豐存字第○○一五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不無可能於被告打電話時,該帳戶已經停用,故無電話掛失紀錄。而被告早自八十八年起即以該帳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費轉帳一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三)新壽法務字第○○九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曾經使用過該帳戶數年之久,亦與一般出售帳戶者多係出售未使用之帳戶者有別。
(四)一般人對於日常瑣事記憶不清,以及於遺失物品後數日始行發現者,所在多有,故尚不足以被告所稱搬家日期前後不一,以及被告為何未於遺失後立即發現等情,推論被告所辯必屬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帳戶係遭竊遺失一節,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處無罪,則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與起訴部分即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