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處內與其表弟 劉南宏 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依法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四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南宏外出,並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之影響,疏於注意及此,復因而對車輛駕駛之操控力顯著減低,致在駕駛上開車輛時失控衝撞入 詹進誠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房屋內,甲○○因受此衝撞力道影響,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車上乘客劉南宏則受有嚴重腦挫傷,雖經警緊急將其二人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劉南宏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一分許不治死亡,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抽驗甲○○之血液後,發現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等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000年0月000日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劉南宏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可憑。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此有前開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按。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被告亦因酒後精神狀況因已較平時為差,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前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嚴重腦挫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劉南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死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負刑責,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其過失程度非輕,惟念被告與被害人係表兄弟關係,遭受本件車禍事故,其內心亦甚感傷痛,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示不願追究,此已据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