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一00七號、第一00八號為不起處分。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一00七號、第一00八號為不起處分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