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因離婚訴訟,業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合淵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此有該法院2002合民初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可稽外,並有廣西省北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稽,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爰依該規定狀請鈞院賜准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同法第六條亦有規定。本件,經查,相對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死亡,關係人 張惠鈴 前以代理人名義自居並聲請本院認可前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已經本院以此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茲相對人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