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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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下田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未注意及此,而在其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其行駛之路段屬支道),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繼續行進,適有 鄭茲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鄭茲栗亦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且其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顯示其行駛之路段屬幹道),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鄭茲栗竟疏於注意而逕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甲○○因此避煞不及,而撞及鄭茲栗騎乘之輕機車,致鄭茲栗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開傷勢,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 陳尚明 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尚明於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㈤現場照片十張;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
相驗照片四張暨員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㈦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㈧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