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域
楊蕎筑
蘇哲鋒
潘永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域、楊蕎筑、蘇哲鋒、潘永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
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等
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併參諸被告等4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
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
0元(各為黃智域150元、楊蕎筑100元、蘇哲鋒50元、潘
永清1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等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