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其水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素芳 律師
被   告  蘇藝莉
被   告  蘇文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蘇藝莉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
所開立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
0,000元、102年11月25日開立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
金額1,350,000元、102年12月5日所開立支票號碼EN0000
000,票面金額860,000元,被告蘇文助均為背書人之支票
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向付款人彰化銀行
提示,竟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資為證,經原告向被告
等屢為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抗辯:
(一)被告蘇文助與蘇藝莉為父女關係,系爭支票為蘇文助向蘇藝
莉商借使用,被告蘇文助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黃俊淵 之際
,約定黃俊淵需支付對價關係,申言之,即黃俊淵須將票款
依指定帳戶匯入,否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視為無權利者。
惟黃俊淵並未按該票上金額匯款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內(以下簡稱系爭票據帳戶),以致大量退票
,包括系爭支票三張在內,達40幾張,另案6張在本院磋股
,另案30幾張在台北地院審理。
(二)票據固然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但此原則,係在
正常情形下之原理,倘若在例外「變態」下,應回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舉證責任應在於原告,系爭支票亦有黃俊淵背書,何以不對
黃俊淵訴訟?
(三)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在原告與黃俊淵間,
黃俊淵在未匯入系爭票據帳戶內,解釋上為無權利人而占有
系爭支票,原告符合非善意受讓,票據上各項抗辯關係應不
被切斷,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得對被告請求票款

(四)原告不爭執持有被告蘇藝莉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總金額達
4156萬元之鉅,原告亦不否認共42張支票皆為訴外人黃俊淵
所交付予原告。則原告就有交付鉅款現金4156萬元與黃俊淵
乙事,應負舉證責任,此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五)原告與訴外人黃俊淵甚為熟稔,黃俊淵從事何項工作?何以
交付大量支票予原告,是否符合其身分、行情?原告不能諉
為不知。
(六)原告於二個月內執有42張被告蘇藝莉名義之支票,金額高達
4156萬元,原告對於本件系爭支票,原告分別付款與訴外人
黃俊淵105萬元、135萬元、86萬元,總計326萬元之證據
何在?若無法提出即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
以抗辯訴外人黃俊淵之事實,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
(七)系爭票據帳戶,訴外人黃俊淵配偶 林心怡 最後一筆匯款紀
錄為102年10月25日,金額155萬元,以後就不再匯入,可
證明原告持有之42張支票,其前手黃俊淵皆為無償取得,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皆來自前手黃俊淵,原告與前手黃俊淵間其
對價關係如何?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原告若無法證明系爭支
票之對價關係,即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提不
出對價關係,包括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原告即無法向被
告請求系爭支票之權利。
(八)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誠信原則」,又依民法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
必須針對各類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
其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
的。
(九)被告已對黃俊淵提起告訴詐欺、妨害信用、洗錢罪等,並追
加被告即本件之原告與訴外人 陳秀玲邱美惠 ,而訴外人黃
俊淵已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足供本件符合票據法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
三、法院判斷: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整理爭
點如下:㈠票據之性質與票據之抗辯:㈡票據抗辯之舉證責
任: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證明原告為惡意?分析如
下:
四、票據之性質與票據之抗辯: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乃票據執
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只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票據如
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得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
因如何,在所不問。又票據為流通證券,乃指證券上之權利
得依背書或交付方法自由轉讓之謂。票據因有如上所示之性
質,票據法另為保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定有票據之抗辯,即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求,
得提出抗辯之事由,而拒絕履行之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按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認:「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復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
6號判決認:「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而言。」
五、票據抗辯之舉證責任:
(一)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
95年台上字第2862號、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及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原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以上述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對該抗辯事
由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並以上開事由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惟查,該條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係指「欲使法
院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所主張該當於法規構成要件之具體
事實」之意,故主張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負舉證責任,乃各種舉證責任分配學說所共同之見解,至於
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積極事實或消極事實,常
態事實或變態事實,均非所論。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95
號判例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
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
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
、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
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
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
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
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
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
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
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故被告
抗辯本件應將舉證責任倒置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係
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就該抗辯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堪予認定。
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可證明原告為惡意?
(一)被告抗辯:原告持有被告蘇藝莉簽發之支票,退票總金額
高達4156萬元之鉅,上開支票均係黃俊淵所交付,原告與黃
俊淵甚為熟稔,黃俊淵從事何項工作?何以交付大量支票予
伊,是否符合其身分、行情?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原告於二
個月內執有42張,總金額高達4156萬元之支票,原告與黃俊
淵間其對價關係如何?原告應證明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若
無法提出,即無法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之權利,且被告已對
黃俊淵提起告訴詐欺、妨害信用、洗錢罪等,並追加被告即
本件之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玲、邱美惠,原告與黃俊淵同為詐
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黃俊淵已被通緝,足認本件符
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云云。
惟查,原告否認與黃俊淵為共同詐欺行為,則被告即需就其
等共同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查黃俊淵被通緝,或被告對原
告提起告訴,不能即認原告與黃俊淵為共同詐欺行為人,是
原告此部份之舉證,尚難認原告為惡意。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帳戶內,於102年8月之前,每個月頂
多一張、二張代收兌領被告之支票,惟10月底以後大量從黃
俊淵拿到以後,為什麼不起疑,請黃俊淵背書,本件系爭支
票中,三張裡面,有二張沒有黃俊淵的背書,其中一張是用
木刻的章,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云云。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從101年12月11日到102年8月21日陳其
水的部份有9筆,金額是大約535萬,證明被告開立這個票
,由黃俊淵交給原告,被告就這部分是有取得對價,所以才
會兌現這些支票,所以原告才會繼續收被告開立的支票,並
交付款項給黃俊淵」「黃俊淵太太林心怡帳戶從102年10月
1日到102年10月25日有匯款入被告蘇藝莉帳戶,有18筆金
額約2,000萬元,被告也承認本件系爭支票是兩個月前的票
,實際開立日期是102年9月至10月,這段期間確實有匯款
進去,被告抗辯其與黃俊淵間無對價關係並無理由。」(見
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原
告於永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1
月3日、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1
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1日,均有被告所簽發據支票,由原告帳戶代收
兌領之情形,顯見原告所述於上開時間被告有開立上開支票
,由黃俊淵交給原告,原告並已提示取得票款之事實,應可
採信。次查,被告所提出之蘇藝莉之上開帳戶內自102年10
月1日至102年10月25日止,確實有黃俊淵之太太林心怡匯
入18筆金額約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與
黃俊淵間於102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約一個月間有近
2,000萬元之票據支出,應可採信。則原告於持有本件系爭
支票之前,既有9張支票由原告兌領之情形,且被告與黃俊
淵間於1個月之內,有近18張支票,金額約2,000萬元兌現
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惡意云云,即難
採酌。次查,票據之轉讓,得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自由轉讓之
,則被告所抗辯本件系爭支票中,有二張沒有黃俊淵的背書
,其中一張是用木刻印章,而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
云云,亦難採酌,蓋票據權利之轉讓既得以交付為之,則未
背書轉讓,不能認即屬惡意取得。
(三)被告抗辯:原告不對黃俊淵行使追索權,卻對不認識的發票
人蘇藝莉及背書人蘇文助行使追索權,顯不合理云云,惟原
告到庭陳稱:我們跟黃俊淵拿不到錢,當然是跟有資力的人
請求等語,是被告就此部份之抗辯,亦難認原告為惡意取得

七、綜上,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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