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保真
輔 佐 人 呂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保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警方勤指中心轉至處理單位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下,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102年8月28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又本件車禍事故
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號誌即貿然左轉彎,有告訴人 鄭清貴 、證
人 郭少偉 之供述在卷可憑(分別見偵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是本次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然被告犯後並未積
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普通,兼衡其智識程度、品性、生
活狀況、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