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冠群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冠群與被告李俊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黃冠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李俊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315元,餘1,785元由
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