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耘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耘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民國101年間某日至103年11月16日前某
日間之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係於固定時間反覆賭博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
單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且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抽頭獲利與賭博金額、時間與
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固先於警詢中
供稱:這是我打牌的賭金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這是我日
常生活所需的費用。我之所以在警局時這麼說,意思是說如
果那天我有下場打麻將,那些錢是我要賭博用的,但是那一
天沒有人去鐵皮屋打牌,所以也沒有用到等語。此外,尚乏
證據證明扣案之8萬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自難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