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94年12月27日分別向原
告(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4萬元,期限分別為3年及5年,約定被告
應分期清償,若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分別按
年息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若遲延給付時,除仍應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經與
原告債務協商後毀諾,又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6,119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8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9日、94年12月27日分別向原告(合
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20萬元、14萬
元,期限分別為3年及5年,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若有1期
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分別按年息百分之8.5、8計算
之利息,若遲延給付時,除仍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被告經與原告債務協商後毀諾,又
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借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9元,及自97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8元,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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