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
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許順原設籍及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寧鄉后沙6號,並無實際
遷居至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6屆議員選舉
第2選舉區之意。竟意圖使該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陳○○(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當選,與
陳文慶 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陳
○○提供金門縣○○鎮○○街○號之設籍地,許順即於103年
7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前往金門縣○○鎮戶政事務所,將
戶籍由上址遷○○○鎮○○街○號陳○○戶內,而以此形式
上將戶籍遷移至第2選舉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之方
式,待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議員之投票權。嗣許
順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金門縣第60號投票所領
票及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陳文慶之全戶基本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金門
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19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鎮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與陳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
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被告為使陳文慶當選
,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
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性,實應重斷之。然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參,且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
歷、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1年,以示懲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於犯後坦認
犯行,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3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求刑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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